(2017)豫0105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刑二庭与吴达、李海锋、申宏刚、潘全才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刑二庭,吴达,李海锋,申宏刚,潘全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530号申请执行人刑二庭。被执行人吴达,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浚县。被执行人李海锋,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浚县。被执行人申宏刚,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浚县。被执行人潘全才,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刑二庭与吴达、李海锋、申宏刚、潘全才罚金一案,我院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908号法律文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达、李海锋、申宏刚、潘全才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刑二庭于2017年01月0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5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审 判 员 李小涛代理审判员 王 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