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蒙宗煌与杨联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宗煌,杨联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306号原告:蒙宗煌,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念,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联松,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蒙宗煌与被告杨联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宗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联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宗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联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4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4日利息为6800元,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杨联松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蒙宗煌借款3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每月利息为102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既不按时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联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借条》,该0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原告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蒙宗煌与被告杨联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若存在,原告蒙宗煌诉请被告杨联松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3日,被告杨联松向原告蒙宗煌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甲方:蒙宗煌……乙方:杨联松……本人杨联松因个人财务紧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蒙宗煌借款,共借人民币¥34000元,即叁万肆仟元整(大写)。每月须支付利息102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借款人:杨联松……2016年3月3日”。原告当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34000元给被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蒙宗煌与被告杨联松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不仅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本案中,原告蒙宗煌提供杨联松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证明杨联松向其借款34000元,且原告现持有《借条》原件,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杨联松向原告蒙宗煌借款34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且原告蒙宗煌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5日,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每月利息1020元,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杨联松应支付给原告蒙宗煌的利息为:以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联松向原告蒙宗煌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二、被告杨联松向原告蒙宗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3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蒙宗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蒙宗煌已预交),由被告杨联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