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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南充侨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任维正、蒲双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南充侨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维正,蒲双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881号原告:四川南充侨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曾明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男,1956年2月,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蓉,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维正,男,1968年4月,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双章,男,1964年12月,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南充侨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侨台)诉被告任维正、蒲双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明蓉、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被告任维正、蒲双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解除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及2003年10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土方工程进行结算。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准备开发位于顺庆区滨江路的侨台大厦项目,同年4月15日原告与青波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项目土方工程,同时对工程单价、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协商,将承包人变更为满世杰。因满世杰无能继续履行合同,2003年10月7日原、被告与满世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履行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因政府规划原因导致该项目至今十余年未能开工建设,现在亦无法确定开工建设建设日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闲置土地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不能履行。被告任维正、蒲双章辩称:被告起诉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但是合同在中途中止了,没有结算,现在要把合同结算了才能终止。目前,需要的东西还没有准备充分,请求法庭给以时间,指定有资质的部门对土方量测算,有了报告后才能保证公正的裁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青波(乙方)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在滨江路开发的“侨台大厦”电梯公寓商住楼承包给乙方挖运,工程单价为12.5元/立方,砖渣9元/立方,工程结算方式:40%工程款由甲方现金支付,60%工程款由甲方用公司商住楼作抵。合同签订后,青波就进场施工。200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任维正、蒲双章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03年4月15日侨台公司与青波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后经协商,同意将乙方承包人青波变更为满世杰,现满世杰无能力继续履行原合同。满世杰和参与本工程的股东友好协商后自愿退出,由蒲双章、任维正认可青波、满世杰退出时甲方支付的各种款项和工程量及青波、满世杰向甲方签字认可的合同承接和承担责任,工程量从青波进场开始至工程完工止的实挖方量进行结算。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施工。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进行结算的证据,也未按法庭通知提交进行鉴定评估相关资料及费用。2013年11月22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闲置土地认定书,闲置原因为:规划道路调整占用部分土地至今未解决和宗地片区旧城改造规划方案至今未确定等致使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动工开发。本院认为:案外人青波与原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任维正、蒲双章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原告同意,青波、满世杰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任维正和蒲双章,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但由于城市道路规划调整及旧城改造方案未确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至今已有十余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结算,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结算的相关证据,也未按法庭要求提交鉴定的相关资料及费用,故本院无法进行结算,待原、被告双方有相关结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3年4月15日案外人青波与原告四川南充侨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和2003年10月7日原告四川南充侨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维正、蒲双章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驳回被原告四川南充侨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南充侨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