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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舒某诉李某民间借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67号原告:舒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利息4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暂算至2017年元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8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同时,约定借款后本息分批偿还。嗣后,被告并未如期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只好诉至法院。李某辩称,1、被告实际在原告处总计借款120万元,借款时间在2014年前;由于双方系朋友,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5月31日分别偿还原告229,000元、540,000元,实际只下欠431,000元。2、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是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已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应不予保护。3、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而是由于生意亏损导致无力还款,且在此情形下被告已偿还原告95,000元(其中2015年9月28日偿还20,000元、11月5日偿还5,000元,2016年2月2日还款30,000元、2月5日还款20,000元,另通过其他方式还款20,000元),表明被告还款的诚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较好。从2013年6月开始,被告因做生意急��资金周转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其中2013年6月10日借款40万元(银行转账)、6月21日借款10万元(现金给付)、8月21日借款25万元(银行转账)、12月2日借款60万元(银行转账),2014年1月5日借款20万元(银行转账)。嗣后,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2日,双方对往来账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舒某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820000.00),月息3%,可分批次归还本金及红利”。此后,被告分几次偿还原告人民币计95,0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即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借款往来计155万元,且对每次借款的数额,除2013年6月21日支付的现金外,原告均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证实;对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亦积极举证包括被告未能举证的款项,故原告的陈述更为合理、证据更为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双方总借款为120万元,扣减被告已偿还部分,实际下欠431,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自己有利的还款方面的证据没有原告全面,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820,000元,是双方2015年3月2日结算后确认的数额,且被告出具了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20,000元。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已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告自愿主张月利率为2.5%,但仍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应以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月利率2%计息。被告已偿还的人民币95,0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款的性质,双方并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先充抵利息再偿还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舒某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2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从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后收取7,8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