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涛与马同春、刘玉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涛,马同春,刘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3988号申请执行人刘涛,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马同春,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被执行人刘玉华,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295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涛申请执行马同春、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同春、刘玉华偿还申请人刘涛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640元、保全费5000元及申请执行费3988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在民事阶段冻结了被执行人马同春在西乌珠穆沁期金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00万元股权,现该财产不宜处置。扣划了被执行人马同春银行账户存款456600元。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堂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沁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