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向荣、张雪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李某3,方某,徐向荣,张雪峰,何金红,李政达,苏宇航,李家权,李某1,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生于1987年9月6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诉讼代理人吴春妍,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生于1990年10月5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诉讼代理人黎佳,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男,生于1988年6月7日,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泸西县。被告人徐向荣,男,生于1984年11月24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3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彭伟,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雪峰,男,生于1997年5月18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何金红,男,生于1991年4月29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予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2017年4月13日决定逮捕,4月14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政达,男,生于1999年12月6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现在云南省少管所服刑。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系李政达之父),男,生于1970年10月30日,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系李政达之母),女,生于1974年9月7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宇航,男,生于1997年2月3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家权,男,生于1995年5月3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向荣、何金红、张雪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春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黎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被告人徐向荣及其辩护人彭伟,被告人何金红、张雪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宇航、李家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政达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徐向荣因停车问题与李某2、李某3发生矛盾,遂打电话邀约外甥李政达等人赶到现场。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向荣、何金红、张雪峰、李政达(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杨某1(已故)、苏宇航(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弥勒市弥阳镇阿某小集镇李某2家榨米线作坊,分别持刀、板凳、竹竿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2、李某3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3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李政达(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弥勒市弥阳镇新瓦房村福源宾馆门口,因停车拦路与方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雪峰受邀来到现场持刀将方某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李某3、李某2、方某的陈述,证人李政达、苏宇航、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向荣、何金红、张雪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向荣、何金红、张雪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向荣、何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张雪峰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诉称:2015年11月7日早上,我们在弥勒市弥阳镇阿某小集镇的米线店里工作,被告人徐向荣将车停在我们的店铺门口,妨碍我们经营,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下午17时许,被告人徐向荣邀约数十人携带砍刀、竹竿等工具来到店门口将我们砍打伤。我俩受伤后被送往弥勒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过重,当晚又转往云南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其中李某2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6924.77元,李某3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4470.2元。经法医鉴定:李某2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级别为八级,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李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级别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4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被告人徐向荣等人的行为给我二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庭在追究被告人徐向荣、何金红、张雪峰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三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宇航、李家权和李政达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我们如下经济损失:一、李某2的医疗费56924.77元、误工费21100.5元(93.78元/天×225天)、护理费12660.3元(93.78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1012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9452元(8242元×20年×30%)、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201499.57元。二、李某3的医疗费34470.2元、误工费21100.5元(93.78元/天×225天)、护理费12660.3元(93.78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072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20年×30%)、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5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诉称:被告人张雪峰持刀将我砍伤,给我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经法医鉴定,我此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请求法庭在追究被告人张雪峰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我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556.69元、误工费12840元(120元/天×107天)、护理费1589元(94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2140元(20元/天×107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6534.69元。被告人徐向荣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只打着电话给李政达,也没有打着被害人,这件事情因我引发,对于被害人合理的损失我会积极赔偿,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彭伟辩护认为,徐向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李某2、李某3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了三次争吵,被害人收取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2.徐向荣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认罪、悔罪,对被害人合理的损失其也愿意积极赔偿;3.徐向荣系残疾人,日常生活离不开双拐,且有一个5岁的孩子需要照顾。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徐向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何金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打闹过程中,李政达、杨某1和徐向荣叫来的一个伙子拿刀砍对方,我和苏宇航用板凳打对方,我用板凳打着穿白色T恤那个伙子的头、背、肩膀,打着穿黑衣服那个伙子身上。我12岁时父亲死亡,现母亲又在监狱服刑,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最多能赔一至二万元,我知道错了,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雪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被害人合理的损失我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政达的法定代理人李某5、徐某辩称:作为李政达的法定监护人,对李政达伤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我们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目前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宇航辩称:我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无期徒刑,对被害人李某2、李某3的损失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家权诉称:我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红河州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害人李某2、李某3的损失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向荣、何金红、张雪峰有如下犯罪事实:一、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徐向荣因停车问题与李某2、李某3发生矛盾,遂打电话邀约其外甥李政达等人赶到现场。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向荣、何金红、张雪峰、李政达(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杨某1(已故)、苏宇航(另案处理)、李家权(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弥勒市弥阳镇阿某小集镇李某2家榨米线作坊,分别持刀、板凳、竹竿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2、李某3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2、李某3受伤后被送往弥勒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危重,当晚又转往云南骨科医院治疗。李某2经医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肩峰端骨折;2.右桡骨近端骨折;3.右腓骨下段线性骨折;4.右上肢及右下肢多处刀砍伤伴血管肌腱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2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6924.77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2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2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李某2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2万元;李某2自损伤之日起前期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李某2择期行“右肩胛骨肩峰端及右桡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复位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被害人李某3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2.左膑骨开放性骨折;3.左臀部刀刺伤。李某3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4470.2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3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2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3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4000元;李某3自损伤之日起前期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李某3择期行“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医院证明,被害人李某2、李某3住院期间需家属一人全天陪护;因做鉴定,被害人李某2、李某3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向荣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何金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徐某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581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7日17时8分,李某4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李某2、李某3二人在弥勒市弥阳镇阿某小集镇岔路口米线加工店被人砍伤。经查某、李某3系被徐向荣喊来的人砍伤和打伤,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向荣、何金红、张雪峰的出生日期及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徐向荣到弥勒市公安局弥阳派出所投案;2016年6月5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弥阳镇九号路“奥奇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何金红抓获;2016年11月12日上午9时39分,被告人张雪峰在弥勒市弥阳镇馨雅图宾馆607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4.被害人李某2、李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徐向荣将车停放在其家米线店门口,影响其家做生意,双方发生口角,后徐向荣的朋友来把车开走,还以为没事了,下午4时50分许,徐向荣叫着七八个人来,说了一句就是这家哥俩个,随后他们哥俩就被徐向荣叫来的砍打伤。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徐向荣因停车的事情和其表弟李某2、李某3发生口角,其表弟叫其出面帮调解一下,其跟徐向荣说都是认识的人算了,徐向荣说这个事情息不掉。下午4时40分左右,徐向荣叫着一伙人来,一个称徐向荣老舅的小伙子在徐向荣的指认下冲进米线店里用手打李某2的头,其上前阻拦,站在门口的那些伙子也冲进米线店打李某2、李某3,李某2、李某3准备跑出店外,对方的人就去店外的车上拿刀,其中一个伙子用刀砍了李某3的膝盖,李某3、李某2跑出店外,徐向荣说:“砍!出什么事我负责。”李某2跑到红庆牛肉馆门口倒在地上,被四五个伙子拿刀砍,其忙去拦,李某2爬起来从红庆牛肉馆的小道跑进去,有几个伙子提刀追着进去,其担心李某3就去找李某3,见李某3在红庆牛肉馆旁收废铁的地方被三个人用刀和钢管类的东西殴打,李某2、李某3哥俩均被对方打伤,李某2的双手、右肩、脚、背部及屁股上有很多刀伤;李某3右手食指被砍断、膝盖、屁股、脑门有刀伤。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听到身后米线店门口乱哄哄的,回头一看,见李某2被七八个人围着打,还有人提刀,李某2被四五个人追着打,李某2跑到红庆牛肉馆旁就倒在地上,被追他的人用刀朝身上砍,整个打架过程也就三四分钟,随后对方的人就上车逃离现场。付某叫其去找李某3,其在收废铁的地方看到李某3受伤,右手上有很多血。7.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徐向荣因停车的事和榨米线这家的人发生争执,和徐向荣吵架的伙子(李某2)拿着一把大剪子朝徐向荣刺来,徐向荣被按倒在地上,这个伙子还用剪子朝徐向荣的身上夺了几下,接着从旁边冲出三四个伙子,拿大剪子这个伙子就往赤甸方向跑,这些人就去追这个伙子,当时其扶着徐向荣,后面双方如何打闹不清楚。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隔壁榨米线的李某2突然跑进其开的红庆牛肉馆来,一个伙子提刀追着李某2进来,李某2拿起过道上的一个大盆阻挡,撵着李某2进来的伙子拿刀砍在大盆上,将大盆砍出一个口子,没有砍到人,其对持刀伙子大声说:“要闹出去闹,不要在我家闹?”持刀伙子出去后,其叫李某2从其家背后出去,见李某2的肩膀受伤流血,但这个伤不是在其家店里砍伤的,应该是在进来之前就已经形成。9.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听到外面狗咬和嘈杂的叫骂声音,就出门来看,看见李某2的弟弟李某3坐在地上,脸上有血,手指受伤。10.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听李景说李某2家哥俩被人打,就骑摩托车带着李景到现场看,发现李某2和李某3被人打伤,其就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人来,李某2和李某3则由其家人送弥勒市人民医院抢救。11.证人李政达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小舅徐向荣打电话跟其说他在小集镇被人欺,其就叫了大头(何金红)、大眼睛(苏宇航)、杨某2、杨某1、小德(张雪峰)准备了4把刀来到小集镇,见其小舅和榨米线的两个人吵,其小舅喊:“狗日的出来?”其进榨米线店里喊对方出来,对方就拿着剪子撵着其出来,杨杨某1把别克车车门打开,其和杨杨某1车子后备箱里提了二把刀过去,看见其小舅被榨米线的两个人中的一个打翻并用剪子戳身上,当时打其小舅那人的手臂和脊背已经被人伤着了,其又提刀上去砍了这个人大腿二下,这个人跑去旁边卖米线那家店里,其持刀追着进去,后听小舅喊,就出来一起开车离开了现场。12.证人苏宇航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李政达接了一个电话说其老舅在阿阿某集镇那里有事,叫大家拖家事上去瞧,李政达说他上去倒是要砍的。后大家一起坐车到了阿阿某集镇,在打闹过程中,见李政达用刀砍着对方一个伙子的背部,被李政达砍这个伙子跑进旁边卖牛肉米线这家店里,对方另一个伙子被张雪峰和李政达的老舅叫来的另外几个人追着往赤甸方向跑,李政达的老舅说:“打!出事我负责。”看见张雪峰还是杨杨某1木棒打被他们追的伙子,还看到一个伙子用刀朝那人的身上砍,其当时站在旁边,没有打着人。13.证人李家权的证言。证实受李政达邀约到阿阿某集镇打架,李政达的舅舅徐向荣和榨米线的两个伙子吵,对方把徐向荣推翻掉,徐向荣的亲家就拿刀朝对方砍,李政达就喊拖刀去,李政达先拿刀砍对方,具体怎么砍未看清,其和杨杨某1张雪峰去追对方其中的一个,追到一处堆垃圾的地方就没有追了,张雪清丢刀去打对方,没有打着。14.证人王王某证言。证实徐向荣打电话称在阿阿某集镇跟人家吵架,其和杨猛骑摩托车到小集镇看,到达现场时见李政达提着一把刀从卖牛肉米线店旁边一条巷巷里走出来,被打的人已经不在现场了。15.证人孔孔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1时许,有三个伙子到其开的摩托车修理店用角磨机磨了两把开山刀。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周围概况。1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政达对作案现场,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进行指认。18.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证实相关涉案人员分别对民警提供的照片进行了辨认:(1)被害人李李某2民警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23号照片上的人是“小杨”(徐向荣)的侄子(李政达),此人提一把马马某伤;(2)证人苏宇航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杨杨某120号照片上的人“油肚”(杨杨某3、31号照片上的人李政达的老舅(徐向荣)、34号照片上的人李政达;(3)证人李家权对同案人员“老杨”(杨杨某1、“油肚”(杨杨某3、徐向荣、“小可”(李政达)的照片进行了辨认;(4)证人白白某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徐向荣、17号照片上的人陈陈某233号照片上的人段云。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户口簿。证实杨杨某1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2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李某2李李某3损伤程度、伤残级别及需后期治疗费用情况,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21.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和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李某2李李某3伤治疗及支出相关费用情况。22.被告人徐向荣、何金红、张雪峰对案件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2016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李政达(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弥勒市弥阳镇新瓦房村福源宾馆门口,因停车拦路与方方某生争执,被告人张雪峰受邀来到现场持刀将方方某部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方方某伤后到弥勒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并颅内积气、左侧额窦积液、额部头皮撕脱伤。方方某院10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556.69元,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因做鉴定,方方某出医疗费人民币700元。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方某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方方某2016年2月27日电话报警在金龙宾馆对面因为让车的事被人用刀砍伤,同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雪峰的出生日期及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2日上午9时39分,被告人张雪峰在弥勒市弥阳镇馨雅图宾馆607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4.被害人方方某陈述。证实被被告人张雪峰用刀砍伤头部的时间、地点和经过。5.证人李政达的证言。证实因停车下东西拦着后面的一辆车通行被对方驾驶员骂,其就质问对方,对方说:“要咱整?”其就将车子后备箱打开提了一把刀出来,苏宇航、张雪峰也跟着其各提了一把刀下来,那个驾驶员见他们提刀,就指着自己的脑门说:“朝这里砍?”张雪峰就朝这个驾驶员的头部砍了一刀,这个驾驶员头部就流血,这个驾驶员用手指着自己的脑门说再来。其就慌了,赶紧叫他们上车离开了现场。6.证人苏宇航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政达在福源宾馆门口和一个“光头”男子吵架,其和吴吴某张雪峰就一起过去,李政达喊:“拿刀!”,喊完后,李政达和张雪峰就跑过去从车辆后备箱拿了两把大砍刀出来,张雪峰持砍刀朝光头男子的头部砍去,砍着脑门。李政达也提刀砍去,被跟光头男子在一起的另一个男子把光头男子拖开,光头男子的头部就流血,随后他们就开车逃离了现场。7.证人吴吴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政达和对方车上的两个人争吵,李政达朝其喊了一声:“拿刀!”,其和李政达、张雪峰就跑去从车子后备箱里拿了三把大砍刀出来走过去,张雪峰提刀朝对方一人砍过去,其站在旁边没动手,张雪峰砍了人后他们就开车逃跑,并到县医院拉杨杨某1起上昆明,途中李政达开车睡觉发生交通事故,杨杨某1场被撞死。8.证人段段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开车送方方某上班,经过一条巷子来到一家宾馆门口的时候,前面有一辆本田轿车拦着他们的路,方方某车去问是谁的车,骂了对方一句,过了一分钟左右就有四个人跑下来从本田车后备箱里拿出那种钢管焊接的砍刀,有两个人忙上来砍方方某我跑去拉时,见方方某手蒙着脑门,头上流血,其忙叫宾馆的老板赶紧来劝,那四个伙子就倒车跑了,在四个伙子倒车的时候其用手机拍摄了他们的车牌照。9.证人陈陈某1证言。证实有一个叫“李俊飞”的男子到其经营的凯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一辆牌号为云云G×××××车子使用,后来这辆车在昆明呈贡出了交通事故,有一个男子给他打电话说他的一个兄弟被开这辆车的人砍着。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周围概况。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雪峰对作案现场和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12.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证实证人李政达、苏宇航从公安民警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张雪峰在福源宾馆门口用刀将对方男子的脑门砍伤。1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方某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14.住院病历、出院证、陪护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和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方方某伤治疗及支出相关费用情况。15.被告人张雪峰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向荣、何金红、张雪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徐向荣、何金红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张雪峰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向荣、何金红、张雪峰系初犯,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徐向荣、何金红能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彭伟认为被告人徐向荣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被告人徐向荣不能正确对等纠纷,邀约人到被害人李李某2店门前挑衅引发,辩护人彭伟认为被害人李李某2李李某3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与三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向荣、何金红、张雪峰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李某2李李某3方方某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政达、苏宇航、李家权均不同程度地对被害人李李某2李李某3施了伤害行为,对于其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政达实施侵害行为时系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侵害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李李某1徐徐某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李某2李李某3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过高,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系就医治疗必须,本院结合其就医实际认定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害人方方某于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关于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徐向荣、何金红、张雪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雪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徐向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三、被告人何金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某2伤治疗产生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56924.77元、误工费9846.9元(93.78元/天×105天)、护理费1406.7元(93.78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93428.37元。由被告人徐向荣赔偿50%,即人民币46714.19元(款已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李某1徐徐某偿10%,即人民币9342.84元(款已交);由被告人何金红赔偿10%,即人民币9342.84元(款已交);由被告人张雪峰赔偿10%,即人民币9342.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宇航赔偿10%,即人民币9342.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家权赔偿10%,即人民币9342.84元。由被告人徐向荣、何金红、张雪峰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李某1徐徐某苏宇航、李家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某2伤治疗产生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34470.2元、误工费9846.9元(93.78元/天×105天)、护理费1406.7元(93.78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64613.8元。由被告人徐向荣赔偿50%,即人民币32306.9元(款已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李某1徐徐某偿10%,即人民币6461.4元(款已交);由被告人何金红赔偿10%,即人民币6461.38元(款已交);由被告人张雪峰赔偿10%,即人民币6461.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宇航赔偿10%,即人民币6461.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家权赔偿10%,即人民币6461.38元。由被告人徐向荣、何金红、张雪峰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李某1徐徐某苏宇航、李家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六、由被告人张雪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方某伤产生的医疗费6556.69元、误工费10034.46元(93.78元/天×107天)、护理费1594.26元(93.78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9905.4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某2李李某3方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田凤慧人民陪审员 杨 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谈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