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陈秀、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秀,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秀,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临江路曼诗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杨林,该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正坤,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秀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陈秀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违约且拒绝搬迁的行为给土地储备中心造成损失应予以补偿”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土地储备中心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单方通知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并且土地储备中心在2014年9月9日书面通知后开始一系列拆迁工作,停水、停电,致使陈秀无法正常营业,在没有协商好合同终止后的违约责任、押金退还以及补偿事宜的情况下拒绝搬迁属于自济行为。(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土地储备中心从未主张过拒绝搬迁造成的损失,仅主张陈秀按照2000元/月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所欠的租金,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损失范围和计算方式,法院认定“租金”等于“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陈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土地储备中心提交意见称,本案合同约定清楚,停水、停电不是土地储备中心造成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违约责任问题。陈秀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协商房屋的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第五条约定:甲方(土地储备中心)对该房屋进行拆除以及对土地和地面建筑物进行处置时,甲方将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服从并无条件搬迁。土地储备中心于2014年9月9日书面通知陈秀等承租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搬迁完毕,并终止与各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陈秀与土地储备中心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陈秀应将讼争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土地储备中心。陈秀等承租人拒绝搬迁情况下,土地储备中心与东区旧城改造办于2014年11月13日书面通知陈秀等承租人在2014年12月31日搬迁腾空,请给予支持配合;2015年1月8日又发出了收回房屋并实施拆除的书面告知书,而陈秀等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绝返还承租房屋时,构成违约,陈秀等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陈秀等人称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断水、断电以及押金退还等纠纷,属于出租人与承租人另行协商的事宜。因此,陈秀认为没有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陈秀认为土地储备中心没有主张过损失,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但二审判决将“损失”等于“租金”。经审查,一审中土地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时止欠付的租金”。由于陈秀没有支付完合同期内的租金,在合同期满以后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给土地储备中心造成了损失,该损失相当于租金损失,故二审认定“陈秀应向土地储备中心按照2000元/月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租金”并无不当。因此,陈秀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向阳审判员 韩晋成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昌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