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润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景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润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景良,东莞市亿盈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润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塘夏村塘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641889-9。法定代表人:贺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萧文彬,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景良,男,汉族,1956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亿盈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凤凰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6335021-2。法定代表人:戴娟。上诉人东莞市润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景良以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亿盈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盈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决董景良向润韬公司支付4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依法判决润韬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董景良确认亿盈电镀厂对其享有债权4500元,但称亿盈公司并不享有该债权,由于亿盈公司与亿盈电镀厂并非相同名称……即润韬公司不能证明亿盈公司享有对董景良的债权,故亿盈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属事实认定错误,亿盈公司与亿盈电镀厂实际是同一主体,其享有对董景良的债权,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付款委托书上的“亿盈电镀厂(4500元)”的名称是董景良单方面写的,在此之前,润韬公司根本不认识亿盈公司,也不知道董景良在付款委托书写的欠款人名称是否正确。润韬公司是根据董景良的指示向债权人偿还欠款。亿盈公司与董景良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润韬公司合法有效。另外,因同一事件的另一案件【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2号】,付款委托书上的“三亿慢走丝(15397元)”的厂名,但实际上该债权人的名称是东莞市长安三亿模具加工店,董景良在付款委托书上的书写名称与其真实名称也不完全一致,董景良同样否认是同一主体,但实际上就是同一个主体。这可印证付款委托书上的“亿盈电镀厂”与亿盈公司是同一主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董景良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得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润韬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在(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68号案中,润韬公司以其代董景良偿还了案件第三人的全债款而胜诉。在(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案中,润韬公司坚持为董景良代为其偿还了案外第三人的债款(只是没有证据,没被采信而败诉)。在(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1号案润韬公司提供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润韬公司及案外第三人均认可润韬公司为董景良清偿还清了董景良欠案外第三人的款。在(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11号案庭审过程中,润韬公司一直坚持:代为董景良偿还了借款。润韬公司在上诉状中仍称七已经为董景良欠第三人的款还了。亿盈电镀厂与亿盈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另外,润韬公司所称已经代为偿还的款,假定还对了债权人,等于债权债务关系消失,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润韬公司假若没有还对债权人,董景良不欠其款,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综上,既然润韬公司代为董景良把欠案外第三人的款还了,那么就没有了债权可言,因此润韬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所以董景良不欠润韬公司的款。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润韬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润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董景良向润韬公司支付欠款4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二、由董景良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7日,润韬公司代表刘志国与董景良签订一份《付款委托书》,约定润韬公司代董景良偿付其七项对外欠款以抵销润韬公司之前欠董景良的相应货款。《付款委托书》载明的第七项代为支付的欠款,债权人为亿盈电镀厂、金额为4500元。协议签订后,润韬公司称已经全部履行了代为支付的义务,故应抵销欠董景良的相应货款。董景良则以润韬公司仅代为支付《付款委托书》所载第一、二项欠款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润韬公司,要求润韬公司支付其余货款。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即193号判决,认为润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代董景良向案外人支付过《付款委托书》载明的第三至七项欠款(包括本案的第七项欠款4500元),故不应以该五项金额抵扣其拖欠董景良的相应货款,故判令润韬公司向董景良支付相应的货款。2015年5月6日,润韬公司与亿盈公司签署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亿盈公司还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93号判决认定润韬公司没有代为支付《付款委托书》载明的第七项欠款4500元给亿盈公司,但事实上该笔款项润韬公司已交付给亿盈公司,亿盈公司收到款项后没有再向董景良追讨过欠款。现润韬公司要求亿盈公司返还该款,亿盈公司同意返还,但同时将向董景良追讨款项的权利转让给润韬公司。现亿盈公司将对董景良的债权4500元转让给润韬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则是将前述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董景良。润韬公司还出具了一份邮单退件联,称已于2015年6月29日向董景良邮寄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退件。以上事实,有润韬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单及董景良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陈述附卷为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付款委托书》并未显示讼争债权为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且也没有证据显示债权人即第三人曾要求债务人即董景良履行过债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润韬公司代第三人向董景良主张清偿债务时起算,由于润韬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一直未能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应视为诉讼时效未起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诉讼请求。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董景良确认亿盈电镀厂对其享有债权4500元,但称第三人亿盈公司并不享有该债权,由于第三人亿盈公司与亿盈电镀厂并非相同名称,且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二者为同一主体,即润韬公司不能证明第三人亿盈公司享有对董景良的债权,故第三人亿盈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润韬公司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董景良清偿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润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润韬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润韬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润韬公司诉请董景良支付欠款4500元是否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润韬公司主张第三人亿盈公司对董景良享有4500元的债权,但遭到董景良的否认,在亿盈公司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润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亿盈公司与亿盈电镀厂为同一主体,原审法院认定润韬公司不能证明亿盈公司对董景良享有债权,对润韬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润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润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邓晓畅审判员 邹凤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