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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朱菊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菊花,王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菊花,女,1961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士雷,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涌,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菊花及王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认定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朱菊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涌辩称没有意见。朱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涌、平安上海分公司先期赔偿朱菊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9,399.90元、律师费3,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王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王涌、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月15日17时36分许,在上海市安龙路、水城路处,王涌驾驶沪AXXX**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朱菊花相撞,致朱菊花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涌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菊花无责。2、事发后,朱菊花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软组织局部肿胀等。2016年7月21日,上海市同仁医院经诊断,为朱菊花施行右膝关节镜术。朱菊花为此共支出医疗费39,399.90元(含事发后,王涌垫付朱菊花医疗费4,523.30元,各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AXXX**在平安上海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1,0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王涌驾驶机动车未让行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朱菊花,负事故全责,王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AX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朱菊花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王涌应当对朱菊花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朱菊花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39,399.90元(含王涌垫付的费用)。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2)关于律师费3,000元,王涌确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朱菊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计10,0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朱菊花29,399.90元。王涌应赔付朱菊花律师费3,000元,朱菊花应退还王涌4,523.30元(可互相抵扣)。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判决:一、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赔付朱菊花39,399.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涌应赔付朱菊花3,000元,与已预付的人民币4,523.30元互相抵扣,余款人民币1,523.30元,由朱菊花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王涌;三、驳回朱菊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9.04元,由王涌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朱菊花提交医疗诊断报告一份,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注意到,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并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伤残情况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