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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577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惠山区洛社镇国翼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惠山区洛社镇国翼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57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国翼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杨市园大街51号。经营者:刘春宏,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国翼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不再缴纳诉讼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洋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XX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克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