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与盛晓慧、施海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盛晓慧,施海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9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69号。主要负责人:陈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少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职员。被告:盛晓慧,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施海东,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通人民路支行)与被告盛晓慧、施海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晓慧、施海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通人民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盛晓慧、施海东偿还截止2016年12月30日,其持卡消费共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4703.64元;2.要求被告盛晓慧、施海东给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盛晓慧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申领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同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至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持卡消费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4703.64元,被告施海东系共同偿债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盛晓慧、施海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被告已全部阅读了申领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明确了双方按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关系;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在我行办理信用卡的同时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可消费150000元,分36个月还清;3.被告盛晓慧、施海东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4.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还款情况及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构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盛晓慧向原告申领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盛晓慧在信用卡申请表“请您确认并签名”栏中亲笔签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盛晓慧。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5日,原告工行南通人民路支行(甲方)与被告盛晓慧(乙方)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最高透支额度150000元,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帐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甲方连续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可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施海东在本合同“共同偿债人”栏下签名。被告盛晓慧申领信用卡(卡号:62×××66)后,于2015年10月19日分四次刷卡消费150000元,最初尚能按最低还款金额还款,但自2016年8月以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已形成不良。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盛晓慧、施海东共计欠款114703.64元,其中112231.31元、利息835.86元、费用(含滞纳金)1636.47元。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盛晓慧向原告工行南通人民路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盛晓慧与原告工行南通人民路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施海东在该合同上以共同偿债人的名义签名,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盛晓慧、施海东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消费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盛晓慧、施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晓慧、施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人民路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114703.64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盛晓慧、施海东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已减半),由被告盛晓慧、施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智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