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宏建、赵泽先、朱吕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宏建,赵泽先,朱吕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345号原告:射��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世纪商城A幢一层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06034936XW。法定代表人:杨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亮,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宏建,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泽先,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被告胡宏建、赵泽先共同委托):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吕蓉,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亨,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宏建、赵泽先、朱吕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朱吕蓉为被告参加诉讼、准许撤回对被告陈静的起诉。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郑攀,被告胡宏建、赵泽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被告朱吕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宏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下欠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月利率2%),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62万元;2.判令被告赵泽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2个月及利息,被告赵泽先和陈静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展期,多次催收,被告胡宏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原告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为适格主体;2.借款/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宏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泽先、朱吕蓉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凭证和银行进账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承诺书、保证人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宏建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就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重新进行了约定;5.申请、情况说明、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单各1份,��证明被告胡宏建申请降低利率为2%和截止2015年8月31日下欠本息6230665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保证人赵泽先、朱吕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股东会决议1份,以证明朱吕蓉对胡宏建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义务;7.委托代理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7.62万元,应由借款人承担;8.到期借款催收公告1份,以证明原告对借款在四川法制报进行了公告催收。被告胡宏建承认原告主张的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但提出已按月支付了利息,还支付了偿还本金的费用,借款本金因此逐月减少。被告胡宏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利息凭证复印件13份,以证明借款利息从2013年起实际月利率为千分之九,原告主张的2.6%或2%与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不符,原告计收利息的方法与合同约定、相关规定、交易习惯等不符,存在按31天计息。被告赵泽先辩称,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是实,但已经超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泽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吕蓉辩称,原告追加朱吕蓉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理由,朱吕蓉没有在主合同上签字盖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被告朱吕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章程1份,以证明朱吕蓉是原告公司的股东,无权处理公司有关事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他人和公司权益,因此无权为他人担保;2.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没有认可朱吕蓉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表明公司撤回了对朱吕蓉的诉讼。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胡宏建和赵泽先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提出:1、借款/担保合同、展期协议书、保证人配偶承诺书,陈静未签名,借款利率从2014年5月18日变为月利率9‰,展期前后的罚息与约定不符;2、胡宏建对申请书、说明和结算单的签名系补签,结算单由原告制作,其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利息计算违反相关规定;3、对股东会决议不能确定真实性;4、原告对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实际支付代理费,不能证明其主张;5、原告的公告因各被告长期居住在本地,无需公告,不具有催收效果。被告朱吕蓉的诉讼代理人认同被告胡宏建等的质证异议并提出:1、朱吕蓉未在借款/担保合同签名,不能证明提供了担保;2、朱吕蓉是原告公司的小股东,没有权利决定相关事项,其签字无决定意义,利息说明和结算单与朱吕蓉无关;3、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日期早于开会日期。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告胡宏建提供的���息凭证质证提出:原告执行的利息包括利息和融资服务费,被告履行的月利率为2.6%;对被告朱吕蓉提供的证据质证提出: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观点,且申请书亦未提交法院。本院对前述有异议的证据认为,原告和被告胡宏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朱吕蓉提供的证据真实,但不能支持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宏建、赵泽先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胡宏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作经营周转资金,期限2个月,月利率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50%确定,对不能支��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费用;担保人赵泽先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2年。2013年3月20日,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胡宏建发放借款500万元。同年5月18日,因胡宏建资金回笼不到位,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宏建、赵泽先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利率为月利率9‰,展期期限至2014年11月18日止。赵泽先于同日出具《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11月20日,胡宏建、赵泽先均按照《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10‰、9‰支付了借款利息,还按照借贷双方的约定支付了融资服务费。后未继续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2015年10月14日,借款人胡宏建和保证人赵泽先、保证人朱吕蓉向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原借款利率为月息2.6%调整为月息2.0%,并由赵泽先和朱吕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借款人胡宏建、保证人赵泽先和朱吕蓉经与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形成《关于下欠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单》和《关于下欠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的说明》各1份,载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胡宏建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30665元,合计6230665元,胡宏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月利率按2%计算,若到期不能偿还,另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宏建、赵泽先和朱吕蓉均在申请、结算单和说明上签字捺印。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了前述申请、结算单和说明的意思表示。此后,胡宏建等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10月19日,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对借款人胡宏建及其他借款人所欠借款进行了催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胡宏建、赵泽先、朱吕蓉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宏建、赵泽先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等合同、胡宏建的申请、赵泽先的承诺书以及结算单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和担保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胡宏建、赵泽先、朱吕蓉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结清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等,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和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胡宏建主张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扣减本金,被告赵泽先提出担保期限已过而主张不承担责任,被告朱吕蓉以其未在借款合同上作担保人、公司股东不能提供担保为由而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各被告的抗辩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合同履行中,借贷双方和担保人对被告胡宏建在一定时期所欠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逐渐将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利率应当从借贷双方和担保人达成一致意思之日起执行;原告虽要���支付借款罚息,但其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的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宏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所欠利息1230665元,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赵泽先和朱吕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73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射洪县乐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计1313元,被告胡宏建、赵泽先、朱吕蓉共同负担98%计64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绍松人民陪审员 马远坤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