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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令智与郭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智,郭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943号原告:孟令智,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泰,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孟令智与被告郭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互有交往,2014年10月28日,被告郭泰以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同意后,于当日筹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款条。一年后,原告需要用钱向其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国家规定计算利息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原告住所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花园××号,该地点不在本院辖区内,且河东区万东路红顶花园1-2-301号房屋已于2012年5月25日由买受人张德强办理贷款抵押登记,2016年8月26日办理所有权登记,另查被告郭泰在我院辖区内无其他住房,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为西青区辖内,故本案应移送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