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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XX与耿晓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晓海,耿晓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90号原告:XX,男,1986年8月3日出生,黑龙江省讷河市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海,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武,北京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晓菊,女,1984年10月1月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武,北京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王晓海、耿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王晓海、耿晓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耿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晓海、耿晓菊共同偿还借款112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王晓海、耿晓菊负担。事实和理由:XX经朋友介绍与王晓海相识。2015年7月15日,王晓海从XX处借款112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款证明,王晓海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前还清借款。王晓海与耿晓菊系夫妻关系,王晓海的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清偿。XX多次找到王晓海、耿晓菊二人催要借款,未果。庭审过程中,XX对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申请变更,变更后的事实与理由:王晓海经王某介绍向XX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王晓海为XX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15日下午,XX向王晓海催款,在场除XX、王晓海外,还有王某等3人。王晓海重新为XX书写了借款证明,将100000元本金与四个月的利息12000元写在了借款证明内,金额共计112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10月底前还清。后王晓海一直未偿还借款,故XX诉至本院。王晓海、耿晓菊辩称,2015年7月15日前,王晓海与XX并不认识,当日,王晓海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款证明。通过XX提交的王某与王晓海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王某认为涉案款项是王晓海向其本人的借款,王某涉嫌非法集资,并向王晓海放的高利贷。王晓海出具的借款证明事实上是王某令王晓海偿还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息部分。耿晓菊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王晓海、耿晓菊不同意XX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王晓海均与案外人王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王晓海经王某介绍向XX借款100000元,王晓海为XX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王晓海承诺于同年6月前还清借款。后王晓海未按时偿还本金,亦未给付利息。2015年7月15日,XX找到王晓海催要借款,除其二人外,在场人有王某、李某、李东旭。当日,王晓海为XX重新书写借款证明一份,将100000元本金与四个月利息均写到借据内,借据载明“今有王晓海(×××)由XX处借款112000元整,用于拉沙石料垫资之用,特此证明(于2015年10月底之前还清)”,之前的借条由王某核对后当场撕毁。借款期限届满后,XX多次找到王晓海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对要求的利息表示放弃。XX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是借款证明一份,证明王晓海向XX借款的事实;王晓海、耿晓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称该借款证明是王晓海被胁迫书写的,因此不予认可。证据二是王某与王晓海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晓海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王晓海、耿晓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是王某与王晓海的通话录音,证明王晓海向XX借款的事实、金额,且该款项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晓海、耿晓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称涉案款项是向王某的借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王晓海、耿晓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证人王某、李某了解情况,王某证实王晓海向XX借款、并与XX多次向王晓海催款及2015年7月15日王晓海为XX重新书写借款证明的情节,李某则证实2015年7月15日王晓海为XX重新书写借款证明的情节。XX对王某、李某的证言予以认可;王晓海、耿晓菊认为王某并不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实际借贷关系发生在王某与王晓海之间,对王某、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XX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王晓海未对其本人受胁迫书写借条的辩解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XX提交的证据二,大部分系王某的单方陈述,因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XX提交的证据三,因王晓海是经王某介绍向XX借款,王晓海未按时还款,王某向其催款亦属合理,能够证实王晓海欠XX11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王某、李某二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王晓海书写借款证明时的现场情况,亦能够证实王晓海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王晓海向XX借款,并为XX书写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耿晓菊与王晓海系夫妻,王晓海向XX借款发生在耿晓菊与王晓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耿晓菊应与王晓海共同偿还。鉴于XX对要求的利息表示放弃,本院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所述王晓海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款证明,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所述王某是出借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王某与王晓海之间,且王某涉嫌非法集资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亦不认可。综上所述,XX要求王晓海、耿晓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海、耿晓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王晓海、耿晓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宁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