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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中启与杜玉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启,杜玉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575号原告:杨中启。被告:杜玉现。原告杨中启与被告杜玉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杜玉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被告给我书写借条一张,并签上自己的名字,同时注明年月日,并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求。被告杜玉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中启在被告单位办理业务与被告杜玉现相识,2017年1月22日原告到农行马头分理处取款时遇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在城区原告居住的小区,原告将5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随时催要随时偿还。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书证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书证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借据书证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玉现向原告杨中启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书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借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玉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中启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杜玉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