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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宏军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军,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2783号原告:张宏军,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张建华,男,1979年4月3日出生。原告张宏军诉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军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经朋友王×介绍,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以转账形式给付被告40万元,又因对案外人王×有60万元债权,故让王×直接给了被告60万元,被告当日立下借据。2015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以转账形式给付被告。2016年7月9日,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才针对50万元出具了借条。2016年11月17日,被告又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建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三份,工商银行、农商银行、中国银行的汇款凭证各一份、北京市业兴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情况明细表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宏军现金壹佰万元整,二〇一五年二月底归还”。2015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形式给付被告50万元,2016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宏军现金伍拾万元整”。2016年11月17日,被告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有张建华于2014年12月30日向张宏军借款壹佰万元整,另于2016年7月9日向张宏军借款伍拾万元整,现一并打此借款条,合计壹佰伍拾万元整,此前借款条壹佰万元和伍拾万元两张原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另查,原告张宏军系北京市业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建华系北京金辰泰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2月30的借款中的40万元,系通过其为股东的北京市业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公司账户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并提供北京市业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在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中的60万元的给付方式为因其对案外人王×享有60万元债权,故指示王×将该60万元直接给付张建华,并提供其向王×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弘达恒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对王×的债权。另查,张宏军于2017年1月16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张建华诉至本院,后于2017年2月8日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华从原告张宏军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故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0日的100万元借款的给付方式,原告虽未提供其直接向被告转账的证据,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事人与转账账户所属公司的关系、转账时间等情况,以及与借款条所载的借款金额、时间等要素存在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综上,对张宏军要求张建华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军借款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军利息(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减半收取计九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