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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华文、李黔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文,李黔伦,廖勇邦,陈少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文,男,1996年4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黔伦,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勇邦,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济,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文,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上诉人王华文因与被上诉人李黔伦、廖勇邦、陈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华文上诉请求:1、依法对原判中判决的100469.19元金额进行改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勇邦、陈少文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进行责任划分;3、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陈少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陈少文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未扣除交强险而直接判决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廖勇邦答辩称,1、本案是否需要启动交强险进行赔偿由法院依法决定;2、如果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廖勇邦和陈少文均应同时判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错误。被上诉人李黔伦、陈少文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王华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1771.2元(其中医疗费107261.40元、残疾赔偿金201553元、误工费221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8760.32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安装假肢费用19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2016年2月13日18时50分左右,王华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王华文从卫城往站街方向行驶,行驶至004县道3KM+700M站街镇凤凰山路段时,在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黔伦驾驶的贵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对向正常行驶来的由陈少文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向右侧倒地后,无牌二轮摩托车及该车上人员又被贵B×××××号车碾压,造成王华富当场死亡,王华文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于2016年5月21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1.双足碾压伤;2.右足毁损伤;3.双足多发骨折;4.左足皮肤撕脱伤;5.创伤性失血性贫血;6.低蛋白血症;7.陈旧性××。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右足伤口换药治疗,隔日一次,至伤口完全愈合;3.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30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黔伦负次要责任,陈少文、王华文无责任。经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贵中一司鉴[2016]临鉴字第16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华文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华文右足毁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3.被鉴定人王华文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户口,户籍地为清镇市××××村高坡组。2.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乘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车主均系王华富,王华富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李黔伦驾驶的贵B×××××号车的车主系廖勇邦,李黔伦系廖勇邦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贵B×××××号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陈少文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3.经个人委托,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评估证明,评估意见为根据患者(王华文)伤残情况,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社厅通(2014)328号】文件《贵州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之规定,部分足假肢购置及更换一次需10000元/具(含试用训练费),建议3年更换一次。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中国人平均预期寿命为75岁,该患者现年20岁,故王华文需终身购置及更换部分足假肢共19次(不足叁年的按一次计算),其费用为190000元整(即10000元×19次)(壹拾玖万元整)。故王华文终身购置及更换、部分足假肢的后期费用评定为190000元整(壹拾玖万元整)。4.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未附有司法部门的许可证。廖勇邦对原告诉请的假肢器具费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重新评估。5.事故发生后,廖勇邦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黔伦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少文及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廖勇邦庭审中称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无评估资格,经原判释明后,其不向有评定资质的单位申请重新评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性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参照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评估证明确定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由王华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廖勇邦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少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庭审中放弃对王华富的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其自愿。原告王华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7261.4元。根据医疗发票实际发生的核算;2.残疾赔偿金(含鉴定费)61872.33元。(1)伤残赔偿金60572.33元(7386.87元/年×20年×41%=60572.33元)。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7386.87元/年计算,一个7级伤残和一个10级的赔偿系数为41%,计算20年。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核算。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19756.5元(48077元/年÷365天×150天=19756.5元)。原告未提供其工作证明,依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077元/年标准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150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98天×100元/天=9800元)。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98天。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90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5840.4元(35528元/年÷365天×60天=5840.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照与护理工作劳动程度相当的居民服务行业工作日工资97.34元/日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60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就医地距离及天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8.后期安装假肢费用19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假肢评估报告,原告的诉请较为合理,予以核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事故后果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列9项损失共计418230.6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廖勇邦承担30%,即125469.19元。因被告廖勇邦已先行支付原告25000元,按不能重复计算原则,应予扣除,即被告廖勇邦赔偿原告100469.19元;由王华富承担70%,即292761.44元,因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王华富的赔偿责任,从其自愿。被告陈少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勇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469.19元;二、驳回原告王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缓交的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原告王华文负担1943元,被告廖勇邦负担970元。二审中,上诉人王华文提交了清镇市卫城镇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伤者王华文于2012年至2015年外出广东打工。被上诉人廖勇邦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无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其所反映的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伤者王华文系农村居民,生活居住在农村,其提交的外出打工的证明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二审中另查明,因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死者王华富的赔偿责任问题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亦尚未经法院审判处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系有较高风险的交通工具,机动车所有人依法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所谓的交强险)的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少文和廖勇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依法未投保交强险,现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判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当实行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制度,故应当按照不分责、不分项原则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交强险一次事故总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该赔偿限额的损失,均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关于上诉人王华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判已经作出了认定,确认为418230.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少文和廖勇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显然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故应当在交强险一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依据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另一名受害人即死者王华富尚未获得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应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内预留一半的份额以待死者家属今后提出的赔偿,故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少文和廖勇邦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上诉人王华文各项损失61000元,余款296230.63元再按照原判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廖勇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8869.19元,由王华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07361.44元,上诉人王华文自愿放弃要求王华富承担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从其自愿。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及比例,被上诉人陈少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000元;被上诉人廖勇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000元,并同时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88869.19元,共计149869.1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华文关于要求被上诉人陈少文和廖勇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王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廖勇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华文各项损失人民149869.19元;三、限被上诉人陈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华文各项损失人民6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共计5223元由上诉人王华文负担1223元,被上诉人廖勇邦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陈少文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冷冬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