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徐克兵与何素琴、陈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兵,何素琴,陈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427号原告:徐克兵,男,1947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兰(徐克兵之妻),女,1948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金萍,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素琴,女,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被告:陈必军,男,1957年5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原告徐克兵与被告何素琴、陈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兰、耿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素琴、陈必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何素琴、陈必军偿还借款本金728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24日利息14740.23元,本息合计87540.23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7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鱼塘养殖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合计人民币72800元,约定月利率1%。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被告仅支付5000元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搪塞不还。何素琴、陈必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何素琴、陈必军向徐克兵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至2014年12月6日何素琴、陈必军仅支付了一年利息3600元,另有一年3600元利息未支付,何素琴、陈必军于2014年12月6日当天另立新据,载明:借到徐克兵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元,利息按壹分算。2013年12月22日何素琴、陈必军向徐克兵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至2014年12月22日未支付一年的利息2400元,何素琴、陈必军于2014年12月22日当天另立新据,载明:借到徐克兵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2014年1月11日何素琴、陈必军向徐克兵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期间未支付利息,何素琴、陈必军于2015年1月11日当天另立新据,载明:借到徐克兵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元,利息按壹分算。2016年8月29日何素琴、陈必军向徐克兵付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克兵与何素琴、陈必军之间订立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何素琴、陈必军应当在徐克兵催要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故不还,显属违约。何素琴、陈必军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28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6日徐克兵出具的借款336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24日共产生利息9257.03元,何素琴、陈必军已支付5000元,剩余利息4257.03元,2015年1月11日徐克兵出具的借款16800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24日合计802天,利息计4429.68元。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徐克兵主张利息按1%计算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徐克兵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徐克兵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素琴、陈必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克兵借款本金728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4日已产生的利息8686.71元;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504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22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克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994.5元,由原告徐克兵负担94.5元,被告何素琴、陈必军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缘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