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辖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西宁龙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西宁龙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王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辖02号原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互助县。法定代表人:安永辉,系该县县长。被告:西宁龙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程卷峰,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王冬,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卭崃市冉义镇新民村4组。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西宁龙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依据协议书,由被告在互助县东沟乡大庄村内投资建设互助土族民俗第一村和龙源青稞酒业酿造基地。互助土族民俗第一村项目用地由大庄村出让,出让费用由被告西宁龙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承担,项目建成后根据总投资进行股份认定,股份认定后西宁龙源青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庄村及东沟乡签订了具体的股份协议。原告将大庄村约29亩土地作为龙源青稞酒业酿造基地项目建设用地,土地出让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施工。后因被告资金困难,引入第三人王冬进行施工,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11月停工。后原告多次让被告及第三人复工,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不断未能复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案的特殊原因,不便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鉴于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不便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龙审判员 凌文运审判员 幸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席艳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