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符荷花、符利群等与洪九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荷花,符利群,符利红,洪九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2152号原告:符荷花,女,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浙江省余姚市。(系死者符某之妻)原告:符利群,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余姚市。(系死者符某之长女)原告:符利红,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余姚市。(系死者符某之次女)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九荣,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东山办事处起凤路励志城邦**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6616546858。主要负责人:陈新宇,该支公司经理。原告符荷花、符利群、符利红与被告洪九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利群、符利红及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被告洪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湘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荷花、符利群、符利红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127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970元、护理费19615.54元、丧葬费28776元、误工费15609.33元、家属误工费3311.07元、死亡赔偿金430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用品费3660元、火化费用200元、住宿费1176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合计874603.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50%计算,赔偿请求合计497601.73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湘乡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湘F×××××)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发生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洪九荣全部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2时30分许,符某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沿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村道从东往西至余姚大道四枝交叉路口,与在余姚大道由××南行驶由被告洪九荣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符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6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九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符某被送入余姚市人民医院急救,入院治疗16天,又先后转院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华佳医院,共住院5次,合计住院75天。2016年10月17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死亡原因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6日得出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符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两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及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骨骨折、脑室积血、头皮软组织挫裂伤)等,经住院行开颅手术等治疗,效果欠佳,患者神志情况未见好转,继发脑积水、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等并发症,最终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洪九荣系肇事车辆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湘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洪九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己方系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垫付过36000元,无其他赔偿能力。被告中华联合湘乡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洪九荣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注销,不具备驾驶资格,故本案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符荷花、符利群、符利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洪九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本、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影像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1组,拟证明死者伤情,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312767.52元的事实。被告洪九荣对病历资料无异议,对医疗费有正式发票的予以认可,对于费用清单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海十院药房有限公司的4份销售凭证、由余姚市汉章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盖章的2份明细清单、及金额为50元的收款收据不与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护理费票据及证明1组,拟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需要特殊护理,并产生护理费的事实。被告洪九荣认可由法院的认定。经审核,本院对医院的证明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4.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各1份,拟证明死者于2016年10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被注销户口的事实。被告洪九荣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5.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起诉,死者的户口性质等事实。被告洪九荣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6.单位信息打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死者的工作情况,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死者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事实。被告认可由法院的认定。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医疗用品票据1份,拟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用品费3660元的事实。被告洪九荣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编号为09695238的票据予以采信,对天猫发货单不予采信;8.殡仪费用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死者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殡仪服务费用的事实。被告洪九荣认可由法院的认定。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9.住宿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死者外地就医产生住宿费1176元的事实。被告洪九荣认可由法院的认定。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洪九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2.鉴定意见报告2份(复印件),拟证明符某驾驶车辆检验不合格,被告洪九荣开的车辆检验合格的事实。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检验是否合格,交警队在事故认定时已考虑了该部分因素。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事故认定书决定、道路交通事故中止认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余姚市交警队作出的第一次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复核结论是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湘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湘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0日12时30分许,符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且制动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沿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村道从东往西至余姚大道四枝交叉路口,与在余姚大道由××南行驶由被告洪九荣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符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6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符某、被告洪九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符某先后被送入余姚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华佳医院治疗,共住院75天,其中ICU病房31天。2016年10月26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符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两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及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骨骨折、脑室积血、头皮软组织挫裂伤)等,经住院行开颅手术等治疗,效果欠佳,患者神志情况未见好转,继发脑积水、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等并发症,最终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洪九荣系肇事车辆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湘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死者符某出生于1945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时为70周岁,死亡时71周岁,事故前系余姚市甬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天华连锁店负责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洪九荣向原告支付现金36000元。关于原告符荷花、符利群、符利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7961.52元。根据已采信的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符某共住院75天,现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970元。符某自事故发生至死亡共计98天,现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该段时间内的营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8866.80元。符某自事故发生至死亡共计98天,住院75天,其中ICU病房31天,该期间内的护理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病情,酌情认定为80元/天。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57.67元/天×40天+180元/天×4天+80元/天×23天=8866.80元;5.丧葬费28775元;6.误工费9800元。符某自事故发生至死亡共计98天,事故发生前系公司负责人,考虑其年龄、实际工作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19.03元。按照2015年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人每日误工费,具体认定为157.67元/天×3天×3人=1419.03元;8.死亡赔偿金430668元。符某死亡时71周岁,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年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年龄,本院酌情认定;10.医疗用品费用88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11.交通费2500元。结合符某治疗情况及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以上各项合计798090.35元。本院认为:洪九荣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雨天驶经路口车速过快,遇情况操控不力,其行为与符某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相当,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洪九荣在交强险外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赔偿其火化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及600元财产损失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湘乡支公司提出的被告洪九荣驾驶证已注销,不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待实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被告洪九荣提出其系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洪九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洪九荣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湘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符荷花、符利群、符利红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洪九荣赔偿原告符荷花、符利群、符利红医疗费2879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970元、护理费8866.80元、丧葬费28775元、误工费9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19.03元、死亡赔偿金332668元、交通费2500元、医疗用品费880元,合计678090.35元的50%即339045.18元,扣除被告洪九荣已经支付的36000元,尚需支付303045.18元;三、驳回原告符荷花、符利群、符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4元(原告符荷花、符利群、符利红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382元,由原告符荷花、符利群、符利红承担657元,被告洪九荣承担26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承担106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冠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