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勇与陈君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陈君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371号原告:陈勇男,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君河,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陈勇男与被告陈君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君河向原告陈勇男支付货款3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实际应当计算至判决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确为自2016年10月31日开始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啤酒。2016年6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百威啤酒合计1000箱。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温州饭店陈君河向百威啤酒陈勇男购买百威啤酒(罐)1000箱×97元/箱已付贰万元正,剩余欠柒万柒仟元正<¥77000>约定2016年8月1日前付肆万柒仟元正<¥47000>,剩余叁万元正在2016年10月31日还清”,落款为:“温州饭店:陈君河”。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10月8日凭上述结算单将被告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一笔款项已构成违约,但剩余30000元货款未到付款期限,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遂于2016年10月28日判令被告陈君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男货款4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君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勇男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君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思浩附录一:原告陈勇男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据2:被告陈君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结算单一份。本院调取的(2016)浙0302民初136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