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信宜市玉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辉、邓美奇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玉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辉,邓美奇,高其凤,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268号原告信宜市玉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598942501M。住所地:信宜市东镇街道新理三区**单元*幢首层及夹层。法定代表人叶宗华,该公司总经理,联系。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念,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辉,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邓美奇,女,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紫金县。被告高其凤,女,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信宜市河美水电站。组织机构代码号:55170910-4。住所地:信宜市合水镇新云村河尾生产队。负责人黄辉。被告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06212704-X。住所地:信宜市茶山镇丰垌村(茶山道班内)。法定代表人黄辉。原告信宜市玉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辉、邓美奇、高其凤、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关保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邓美奇、高其凤、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玉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广东省政府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被告黄辉于2015年2月6日以扩建一幢仓库为由,向原告借款周转,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两被告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没有按时还款付息。根据上述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借款逾期每天收取本金3%的违约金,参照法律规定及本案合同,原告根据债款金额酌情提出上述违约金请求。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邓美奇作为被告黄辉的配偶,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期间,应当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其凤系被告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该公司的股东会议上已同意该公司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负责连带偿还债务。被告东欣公司及河美电站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辉、邓美奇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6.8%支付利息给原告,至全部清偿为止;2.被告黄辉、邓美奇支付违约金90000元给原告以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22000元给原告;3.被告高其凤、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黄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辉、邓美奇、高其凤、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信宜市玉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主体资格。A2.黄辉、邓美奇的身份证以及户主为黄辉的户口本复印件共3页。证明被告黄辉、邓美奇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其主体资格。A3.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及信宜市河美水电站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信宜市河美水电站的基本信息情况及其主体资格。A4.《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黄辉于2015年2月6日以扩建一幢仓库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6.80%;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被告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黄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5.业务回单(付款)、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将3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黄辉指定的账户。A6.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意以其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为被告黄辉向原告办理贷款、担保等融资业务(人民币叁仟万元以内)提供抵(质)押担保。A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普通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委托李创彬律师、康念实习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22000元法律服务费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C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辉、邓美奇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两人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辉、邓美奇、高其凤、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辉系被告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信宜市河美水电站的负责人,与被告邓美奇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其凤系被告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5年2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辉(借款人)、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保证人)、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信玉贷【2015】年第【018】号)一式四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用途为扩建一幢仓库,借款期限为6个月。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贷双方协商利率为年利率16.8%,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借款逾期每日收取贷款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期限至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止。6.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据借款借据显示,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6.8%。借款后,被告黄辉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黄辉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给原告。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原告信宜市玉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甲方)与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信宜市玉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辉、邓美奇、高其凤、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信宜市河美水电站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事宜,委托乙方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创律师,康念实习律师为甲方提供委托事项的法律服务。二、乙方律师应当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及时了解案情,提出代理意见。……八、甲方授权乙方的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九、费用交纳:本次法律服务费用按22000元计算。十、委托代理期限: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本案一审程序终结时止。……”。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2000元给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信宜市河美水电站在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坡信用社开设的账户(账号:80×××62)的存款在30万元额度范围内进行冻结。为此,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担保金额30万元额度内自愿为原告信宜市玉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保函。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粤0983民初26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信宜市河美水电站在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坡信用社开设的账户(账号:80×××62)的存款在30万元额度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从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信宜市玉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辉、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合同。被告黄辉向原告信宜市玉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辉取得借款使用后,本应要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黄辉在借款逾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给原告。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为逾期利息利率。按照该约定,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年利率计算为20.16%[16.8%×(1+20%)],尚未超过法定年利率24%。原告诉请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6.8%计至被告黄辉还清款之日止,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辉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黄辉支付违约金,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可从违约之日(2015年8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仅诉请从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违约金,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违约金为90000元,该违约金的年利率计算为20.11%[90000元÷300000元÷(537日÷3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与违约金利率之和为36.91%(16.8%+20.11%),超出法定年利率24%。结合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利率(16.8%),本案借款的违约金利率应计为7.2%(24%-16.8%),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违约金应计为32220元[300000元×7.2%×(537日÷360日)],原告诉请该期间的违约金为90000元,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辉、邓美奇是夫妻关系,被告黄辉的该笔借款的本息发生在其与被告邓美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美奇既没有对该笔借款本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黄辉)约定该笔借款本息为被告黄辉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黄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应按被告黄辉、邓美奇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邓美奇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辉、邓美奇共同偿还本息以及支付违约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原告与被告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约定被告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黄辉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其凤作为被告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同意被告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黄辉的借款提供保证系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原告诉请被告高其凤对被告黄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辉、高其凤、邓美奇、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信宜市河美水电站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0元的问题。《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上述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所付出的律师服务费,理应由债务人黄辉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原告与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服务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2000元。被告邓美奇作为被告黄辉的妻子,其应对该律师服务费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黄辉、邓美奇应支付该律师服务费22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黄辉、邓美奇、高其凤、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辉、邓美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6.8%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玉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限被告黄辉、邓美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2220元(从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7.2%计至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信宜市玉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告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辉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辉、邓美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22000元给原告信宜市玉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该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信宜市玉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信宜市玉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24元,被告黄辉、邓美奇、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1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信宜市玉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83元,被告黄辉、邓美奇、信宜市河美水电站、信宜市东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关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