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鹏与王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王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6310号原告王鹏,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珅申,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昊,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宋战场,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诉被告王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珅申,被告王昊委托代理人宋战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了《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郑州市××沙园区绿博园东侧、富贵七路南侧、富��八路北侧由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开发,由河南省纪委组织本单位职工团购购房指标以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指标转让款5万元。并按照团购通知要求以被告的名义选择了团购名门紫园110地块14#3单元1701房,向第三人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缴纳了房款459213元(含定金10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9月份起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原告表示不想继续履行协议,要求原告将购房指标返还给被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达成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达成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选房确认单一份;2、专用收据两份;3、银行转账记录七份;4、公证书一份;5、电话录音一份。被告王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尚未取得预售资格,被告根本无法协助原告与名门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的出现。2、被告与原告通过微信、电话、短信沟通,属于协商行为,即使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果,也并不因被告的协商行为就必然得出违约结果。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截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鹏与被告王昊口头约定,被告拥有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在郑州市××沙园区开发的名门紫园小区购房指标一个,被告将上述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转让的具体方式为,待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及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被告配合原告将房屋无偿过户至原告名下,购房过程中涉及所有应支付的款项及过户税费均由原告负担。2014年8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指标转让费5万元。另查明,本案截至起诉之日,本案所涉指标转让协议指向的位于郑州市××沙园区名门紫园110地块14#3单元1701号房屋尚未交付,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签订,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颁发。上述指标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在条件成就时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但由于本案所涉的房屋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房屋所有权证未实际颁发,被告尚未就涉案房产取得所有权。故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购房指标转让协议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王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