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6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6712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80年3月2日生,住海安县。被告:丁某,女,汉族,1979年11月6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淑娟,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未能审结,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400元/月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3.被告返还原告38000元彩礼。事实和理由:××××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父亲去世尚未断七,断七后没几天即办理酒席,××××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张某2。结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38000元,被被告存在与前夫所生女儿丁赵颖名下,原告与被告父亲因此大吵一场。被告向原告隐瞒不止有过一段婚姻及与前夫有女儿的实际情况。2015年农历七月十四,丁赵颖动手打原告,被告对丁赵颖袒护、纵容,导致本就将就的婚姻基础更加薄弱,家庭矛盾不断,无法正常生活。次日,被告回娘家,对婚生女张某2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原、被之间仅存夫妻之名,感情已破裂,家庭生活无法维持。被告丁某辩称,结婚时没有彩礼,我已与原告生了孩子,我们之间虽发生过争吵,但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继而办理了结婚酒席,××××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张某2。被告此前有过婚姻史,与前夫所生女儿丁赵颖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将与前夫所生女儿丁赵颖带至原告家中,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丁赵颖回被告娘家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七月十五回娘家,至今未回原告家中生活,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2在原告家中生活。2016年4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7年2月28日,被告家人将张某2带至被告娘家,张某2目前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未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本院从尽可能挽救家庭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希望原、被告双方均要进行自我反省,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配合,并克服自身的不足,相互关心和爱护,已有矛盾应能消除,夫妻关系应能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史友军审 判 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