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某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住天津市河西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21时许,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解困楼干巴肉串店老板陈某某报警称有人在串店闹事,民警孙某某和李某乙赶到现场处警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不配合民警执法,对民警孙某某和李某乙进行殴打,民警李某乙被殴打致伤。被告人李某1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李某1妨害公务案中损坏的记录仪照片、受伤的民警伤情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数据基本信息、抓捕经过、现实表现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2、孙某某、宫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害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鞠文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