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谢万林、金运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谢万林,金运美,李显庭,邓承旭,谢迪泉,谢迪才,黄元美,刘娟,湖北万腾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市万腾海绵厂,湖北汉淇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68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廉明、李循,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万林,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金运美,女,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庭,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邓承旭,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朝阳、付艳萍,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迪泉,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谢迪才,男,汉族,1990年10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黄元美,女,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刘娟,女,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潜江市。被告湖北万腾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谢万林。被告宜昌市万腾海绵厂,住所地宜昌市沙河村*组。法定代表人金运美。被告湖北汉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承旭。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谢万林、金运美、李显庭、邓承旭、谢迪泉、刘娟、谢迪才、黄元美、湖北万腾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市万腾海绵厂、湖北汉淇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之委托代理人郑廉明,被告谢万林及金运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林,被告邓承旭之委托代理人付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庭、谢迪泉、刘娟、谢迪才、黄元美、湖北万腾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市万腾海绵厂、湖北汉淇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八位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QHB000221)。协议约定,八位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共分6期还款。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本息偿还方式、变更通知、违约责任、合同提前终止等内容。几名借款人还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8月21日,湖北万腾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及其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表明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8月21日,宜昌市万腾海绵厂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及其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表明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8月21日,湖北汉淇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及其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表明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八位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还款,并自第6期(2015年2月20日)起发生逾期,截止到起诉之日,已超过15天以上仍未还款。今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清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及截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3325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费用;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万林、金运美辩称,邓承旭不是共同借款人,合同中所有邓承旭的签名都是谢万林冒签的。本案借款合同本金实际是455万元,虽然写了50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只收到455万元。2014年9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还款3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30万元,11月20日还款30万元,12月20日还款30万元,12月23日还款6450元,1月20日还款30万元,共计还款1506450元。故目前尚欠本金3043550元。利息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邓承旭辩称,其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不应该承担相关还款责任。合同中关于邓承旭的签名和捺印均系伪造,当庭谢万林对于此事也进行了说明确认。故要求对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上邓承旭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李显庭、谢迪泉、刘娟、谢迪才、黄元美、湖北万腾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市万腾海绵厂、湖北汉淇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借款人谢万林、金运美、李显庭、谢迪泉、刘娟、谢迪才、黄元美与出借人刘广东在宜昌文化广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QHB000221),约定:借款本金数额500万元;还款期数6期,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人采取每月分期还款方式,每月20日还款,第1-5期每期还款30万元,第6期还款380万元;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借款人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收取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未还金额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若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则须提交该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内容。同时,双方还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15万元保证金给出借人。2014年8月21日,谢万林(授权人)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被授权人)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约定授权人同意在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授权人有权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同日,借款人谢万林、金运美、李显庭、谢迪泉、刘娟、谢迪才、黄元美(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编号GQHB000221),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管理服务,甲方应向其支付服务费30万元,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否则,每日按服务费的0.05%计收违约金,直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当日,双方还签订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确认了还款账户、还款账户最低余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2014年8月21日,湖北万腾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市万腾海绵厂、湖北汉淇家具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刘广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QHB000221)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25日,刘广东依约向谢万林转款455万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谢万林、金运美共偿还本息1506450元,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予给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邓承旭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上“邓承旭”署名及捺印提出异议,故申请对上述文件材料中“邓承旭”署名及捺印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上述文件材料中“邓承旭”署名字迹是否邓承旭书写形成,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邓承旭手指捺印形成。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保证合同》3份、《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谢万林、金运美、李显庭、谢迪泉、刘娟、谢迪才、黄元美与刘广东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均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45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分6期总计偿还借款本息530万元,以其约定的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则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月利率1%[(530万元-500万)÷500万÷6个月]。按照本院确认的实际借款本金455万元计算,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应归还的本息合计应为482.30万元(其中本金455万元、利息27.30万元)。现被告实际归还本息150645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截止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付利息已付清,尚欠借款本金3316550元[455万元-(1506450元-27.30万元)]未还。原告自愿将《借款合同》中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标准下调,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系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湖北万腾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市万腾海绵厂、湖北汉淇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谢万林等人所负债务向刘广东提供保证,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广东主张邓承旭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经司法鉴定现无法确认相关借款文件材料上的签名及捺印系邓承旭所为,即无法认定邓承旭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显庭、谢迪泉、刘娟、谢迪才、黄元美、湖北万腾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市万腾海绵厂、湖北汉淇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万林、金运美、李显庭、谢迪泉、刘娟、谢迪才、黄元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316550元,并以3316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刘广东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二、被告湖北万腾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市万腾海绵厂、湖北汉淇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万林、金运美、李显庭、谢迪泉、刘娟、谢迪才、黄元美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37元,被告负担3248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雅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