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0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先林与被告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林,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957号原告:刘先林,男,生于1966年,住四川省达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燕朝荣,男,生于1969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侯军,男,生于1978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刘先林与被告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林的委托代理人燕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刘先林诉称:2016年1月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先林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署名借款人侯军。2016年正月15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3800元(大写伍万叁仟捌佰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先林现金伍万叁仟捌佰元整(¥53800.00),还款期为2016年2月29日(农历正月二十二日),月息3分,若按时还款则不计收利息,署名借款人:学府上城售楼部侯军。事后,原告因急需收回借款向被告催收,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800元(大写:柒万叁仟捌佰元整)及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侯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侯军在原告刘先林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先林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侯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2016年1月15日被告侯军再次在原告刘先林处借款538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先林现金伍万叁仟捌佰元整(¥53800.00元),还款期为2016年2月29日(农历正月二十二日)。月息3分,若按时还款则不计收利息。借款人:学府上城售楼部侯军身份证:XXXXXXXXXXXXXXX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酿成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军在原告刘先林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次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先林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20000元借款双方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20000元借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53800元借款借条双方约定了月息三分,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先林偿还借款本金738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5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建明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