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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韦宁与张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宁,张继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05民初398号原告:韦宁,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全,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韦宁与被告张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较好的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以其女儿张嘉欣在广州市南方医院住院治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要求转款至其妻子蒙少莲的建设银行账户,承诺10天内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同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将借款2万元转到蒙少莲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款,也不愿意出具借条给原告。2016年3月24日后被告躲匿起来,使原告与其无法联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继全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电话号码不是被告使用,被告的妻子姓黎,而不是蒙少莲,被告与妻子没有生育有女儿,仅生育了儿子。被告没有在中国银行开立62×××48账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继全是朋友关系,张继全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其女儿张嘉欣在广州市南方医院的住院治疗,同时要求原告将借款2万元转到其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62×××48,随后要求原告转款至其妻子蒙少莲的账户53×××15,原告于同日将借款2万元转到蒙少莲的账户53×××15,此后原告要求张继全还款,张继全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张继全在开立账户62×××48时向中国银行提交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证件号码为M08962732,常住地址为澳门群队街辉群大厦3E,而原告起诉的被告张继全往来港澳通行证的证件号码为C01393665,其妻子是黎明伟,二人生育的儿子是张子贤。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与张继全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借款2万元给张继全,钱款转至张继全妻子蒙少莲的账户。被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往来港澳通行证证明其不是向原告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向原告借款的张继全与其起诉的张继全是同一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向原告借款的张继全在中国银行开立62×××48账户时提交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证件号码为M08962732,该通行证显示其为澳门人,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其妻子为蒙少莲,生育的是女儿,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案被告张继全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往来港澳通行证的证件号码为C01393665,其妻子是黎明伟,二人生育的儿子名为张子贤。故二人应该是同名同姓,而不是同一人,原告起诉的张继全并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2万元,与原告不存在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琴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