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世学与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学,谭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488号原告:张世学,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建军,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张世学与被告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谭建军向原告张世学偿还借款37831元,并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建军于2016年4月29日找原告张世学借款37831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据,借条载明:“今借张世学人民币37831元,月息两分。谭建军2016年4月29日”。立据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谭建军未作答辩。原告张世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谭建军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来源与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世学曾在被告谭建军承包的工程中做事。2014年4月被告谭建军向原告张世学借款50000元,2016年被告偿还10000元。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将以往的经济往来和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元减去后进行结算,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世学人民币弎万柒仟捌佰叁拾壹元整,月息两分。谭建军2016年4月29日”。此后,被告谭建军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谭建军向原告张世学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被告预留合理期限后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陈述被告最初向其借款50000元,2016年4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将50000元本金及利息减去二人以往的经济往来和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元形成借条上写明的37831元,原告的陈述合符常理,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借款、还款的有关情况以及前期借款利率是否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院依据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被告下欠原告的本金为37831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书写的借条写明月息2分,没写还款期限,根据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可以认定被���承诺自书写借条当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既符合双方约定,又不违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831元,并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建军向原告张世学偿还借款37831元,并支付37831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谭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