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心远与明贯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远,明贯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496号原告:王心远,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明贯志(又名陈善),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王心远诉被告明贯志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建筑工程,雇佣原告做水电施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2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笔欠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2016年全年工资22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笔欠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以“陈善”之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其工资款22000元。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王心青的证人证言,证明陈善就是明贯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证人在场。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大家都叫明贯志为“陈善”;欠条是被告亲手写的,当时证人在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被告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款数额22000元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贯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心远工资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明贯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郭士军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