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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6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XX等与张树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冬玲,李冬平,李冬梅,李冬芳,张树金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6292号原告:XX,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李冬玲,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李冬平,女,1968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李冬梅,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李冬芳,女,1963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金,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XX、李冬玲、李冬平、李冬梅、李冬芳与被告张树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李冬玲、李冬平、李冬梅、李冬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新,被告张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李冬玲、李冬平、李冬梅、李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李士儒、李维荣与张树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李士儒、李维荣系夫妻,二人都已去世,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五原告。李士儒、李维荣生前与张树金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时间为1994年1月16日,约定张树金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房屋卖于李士儒、李维荣。后买卖合同丢失。李士儒、李维荣一家自买房后在此居住,二老去世后,XX一家在此居住。被告张树金辩称,我和李士儒、李维荣没有书面协议,我没同意将房屋卖给他们,原告说有合同,如拿出来我就认。时间是1994年,具体时日记不清楚了,当时是李士儒的妻子李维荣找我哭诉,说她儿子XX把他们轰出来了,现在没地方住,我又不在家住,让我把房子卖给他们,当时我也没想卖,我说那你就去住吧,后来李士儒给了我5000块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士儒、李维荣夫妇与张树金有过买卖房屋的行为,首先双方都承认此事发生在1994年,具体时日虽不能确定,但此事至今已二十多年,二十多年来涉案房屋均由原告方家人居住使用,且已翻建,张树金关于房屋权属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如果没有买卖行为,不合常理;其次在原告提交的录像中,张树金的话语是以有买卖一事为前提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首先,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丢失,但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也是法律保护的民事行为;其次,李士儒、李维荣系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李士儒、李维荣购买涉案房屋并不涉及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问题,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后,买卖房屋一事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士儒、李维荣与张树金于1994年的农村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