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蓝业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业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业刚,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忻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业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业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至6日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蓝业刚伙同韦智冶(另案处理)到柳州市柳南城站路二空二区8栋1单元301室,由韦智冶负责望风,蓝业刚负责使用硬弓撬开门锁后入室,将被害人覃某放置于家中的一台价值855元人民币的黑色GATEWAY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予以销赃。2017年1月1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忻城县思练镇思综派出所,将被告人蓝业刚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蓝业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业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业刚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蓝业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业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蓝业刚退赔被害人覃生强损失人民币八百五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