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金标、张金琪等与张金虎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标,张金琪,张金豹,张金义,张金旺,张焘杰,张金虎,卢丽平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260号原告:张金标,男,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张金琪,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张金豹,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张金义,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张金旺,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张焘杰(张曦),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虎,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卢丽平(卢丽萍),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张金标、张金琪、张金豹、张金义、张金旺、张焘杰与被告张金虎、卢丽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金标、张金琪、张金豹、张金义、张金旺、张焘杰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虎、卢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标、张金琪、张金豹、张金义、张金旺、张焘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离婚。原告张焘杰系两被告的婚生子。其他五原告与被告张金虎系胞兄弟关系,父母为张光荣、陈芸莲(均已亡故)。1995年12月,被告张金虎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卢丽平、原告张焘杰及张光荣、陈芸莲作为现有在册人口,填写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镇土地管理所、镇人民政府、县土地管理所审批同意,在南山村建房两间,使用土地面积114㎡。两间三层房屋建成后,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0年5月25日、2000年7月3日向被告张金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被告张金虎多次以该房地产办理抵押贷款,现因债务纠纷该房地产处于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中。张光荣、陈芸莲在建房后先后亡故,其二人享有的上述房地产中的份额尚未进行分割。两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表述上述房地产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整体产权归被告张金虎所有,擅自进行了财产处分。原告认为,上述宅基地的取得系以家庭成员按照人口标准确定,张光荣、陈芸莲及原告张焘杰作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人理应享有一定的份额,即上述房地产应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所列的五人共有。张光荣、陈芸莲先后死亡,其遗产可依法发生继承。现要求确认原告张金标、张金琪、张金豹、张金义、张金旺对登记在被告张金虎名下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村的房地产各享有十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张焘杰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金虎、卢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查询单,所属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玉环县字第631777号房屋所有产权证,玉国用(2000)字第2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台玉执民字第406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六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张金虎、卢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作出如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讼争房地产虽以被告张金虎作为申请人,以张光荣、陈芸莲、原告张焘杰、被告卢丽平作为在册人口呈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获得批准,但呈报仅为建房用地行政审批程序所需,呈报表并非房地产权属证明,故不能据表当然认定所涉人员为共有人。讼争房屋建成后,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也已由集体变更为国有,房地产权均仅登记在被告张金虎一人名下,均是不争的事实,六原告主张张光荣、陈芸莲及原告张焘杰享有该房地产的产权,应提供诸如该三人实际出资兴建、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张金虎错误申报登记,行政职能部门错误进行登记等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但是没有提供,而所提供的上述呈报表,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标、张金琪、张金豹、张金义、张金旺、张焘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金标、张金琪、张金豹、张金义、张金旺、张焘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