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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建英与芦怡、芦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英,芦怡,芦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445号原告:李建英,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芦怡,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芦洋,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901.1905.1906室。代表人: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建英与被告芦怡、芦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怡、芦洋、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75.81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芦怡驾驶被告芦洋所有的豫F×××××牌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区××路淇××花园××区西门口,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芦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牌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书面辩称:被保险人芦洋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芦怡、芦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芦怡驾驶豫F×××××牌号轿车在鹤壁市淇××区××路淇××花园××区西门口,与原告李建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建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芦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英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7689.80元。住院期间由李建军一人护理。豫F×××××牌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另查明:原告李建英长期居住在城镇。豫F×××××牌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芦洋。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2016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芦怡驾驶豫F×××××牌号轿车在鹤壁市淇××区××路淇××花园××区西门口,与原告李建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建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芦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建英的损失:1、医疗费7689.80元,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61天=4274.3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陪护证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482元/年÷365天×61天×1人=5094.2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必要费用,本院酌定600元为宜;7、车辆维修费670元,原告李建英提交的维修清单载明的各项金额共计6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138.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F×××××牌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建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0138.4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建英20138.40元。关于原告李建英要求被告芦洋、芦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芦怡、芦洋、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138.4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李建英负担27元,被告芦怡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