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肇源镇云鹏家兽药店与被告李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肇源镇云鹏家兽药店,李艳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15号原告:肇源县肇源镇云鹏家兽药店,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财政局对面。经营者:李振全,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被告:李艳杰,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原告肇源县肇源镇云鹏家兽药店(以下简称云鹏家兽药店)与被告李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鹏家兽药店经营者李振全、被告李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鹏家兽药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兽药、饲料款7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兽药款项共计10134元,返货2782元,尚欠735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李艳杰辩称,欠款这事不知道,也不认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家饲养肥猪,由被告丈夫刘元东(于2016年3月19日死亡)经手在原告处赊购兽药,兽药款共计10134元,后返回兽药价款共计2782元,尚欠兽药款7352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丈夫刘元东购买原告的兽药,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丈夫刘元东为家庭生产向原告赊购兽药欠款,该债务关系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共同债务。现刘元东已死亡,被告李艳杰作为生存一方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艳杰给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对其丈夫刘元东饲养肥猪不知情,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杰于本判决生效立即清偿原告肇源县肇源镇云鹏家兽药店欠款7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捍东审 判 员 陈朝迪人民陪审员 王 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