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玉田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田,男,住泗阳县。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玉田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庄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4M处时,与田某驾驶的苏H×××××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玉田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玉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玉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田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玉田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庄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4M处时,撞到田某驾驶的苏H×××××小型越野客车,致被告人张玉田受伤。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玉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此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玉田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玉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玉田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1日下午,自己酒后驾驶摩托车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路交叉路口南500米左右,撞到一辆越野车,致自己腿部受伤,对方驾驶员报警,警察到场后给自己测酒等情况。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下午,自己驾驶越野车从未来路西侧上路,北面来一辆摩托车撞到自己的越野车,自己报警,警察到场测对方是酒驾。3.酒清呼气测试单证实:张玉田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4.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张玉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5.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张玉田、田某持证及涉案车辆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责任情况。8.查获经过、接警记录单、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田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玉田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