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洪某、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住本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任某,男,暂住本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怀远及被告人洪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于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任某至本市河失镇刘桥村东赵二组26号朱某家,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窃得朱某家一楼西南侧房间内人民币100元、钻石荷花香烟11包、软中华香烟2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5元。被告人洪某、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洪某、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等的证言笔录,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洪某、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洪某、任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洪某、任某向被害人朱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钱伟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晖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