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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卯生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卯生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吴某1,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人卯生宪,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生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吴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龙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吴某1,被告人卯生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害人吴某1将一辆三轮车停放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清丰村大院组路边,阻碍了被告人卯生宪家运砂,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卯生宪用一根木棒将吴某1头部打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吴某1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卯生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卯生宪赔偿原告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51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8500元[(住院7天+90天)×每天5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赔偿4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打伤住院导致所饲养的价值2700元的大猪死亡损失。被告人卯生宪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被害人提出的赔偿标的,表示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害人吴某1将一辆三轮车停放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清丰村大院组路边,阻碍了被告人卯生宪家运送砂石建房的车辆通行,双方发生争议,卯生宪用一根木棒将吴某1头部打伤。公安干警调解未果。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卯生宪于2017年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吴某1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2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卯生宪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3、证人吴某2、吴某3、卯生左、卯生贵、卯生平、王某、卯生勇的证言;4、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指认笔录、调解记录;5、银行消费记录及毕节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及住院笔录;6、抓获经过;7、医疗费发票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卯生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卯生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卯生宪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795.19元。根据已实际支付医疗费计算;2、误工费745.50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873元/年÷365天×7天=745.50元;3、护理费656.16元。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7天=656.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7天×100元/天=700.00元;5、交通费酌定300.00元。被害人吴某1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乘坐车辆符合客观事实故酌定。上述金额共计6196.85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卯生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卯生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196.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王祖栋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一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