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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雷郑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郑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郑全,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高中文化,住福安市,户籍福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海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郑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闽0981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郑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间,被告人雷郑全伙同他人利用别人身份信息注册福安市蓝某贸易有限公司后,在该公司与北京伟天云峰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应“王某”(身份不明)的要求,以福安市蓝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北京伟天云峰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贰拾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982217.06元,税额为人民币336976.94元。之后,被告人雷郑全等人陆续收取“王某”人民币14000元,其中被告人雷郑全分得人民币4000元。2016年2月,上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由北京伟天云峰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抵扣。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雷郑全因其他案件接受福安市公安局民警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证人余某、雷某、阮某、郭某证言,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纳税人情况查询、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免税申报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查询结果单、交易流水及回单、福安市蓝某贸易有限公司登记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雷郑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雷郑全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雷郑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雷郑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责令被告人雷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非法所得��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上诉理由:原判认定“涉案发票已经申报抵扣”以及其非法获利4000元有误;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基本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雷郑全于2015年间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982217.06元,税额为人民币336976.94元,后被告人雷郑全等人陆续收取“王某”人民币14000元,其中被告人雷郑全分得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雷郑全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雷郑全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涉案发票已经申报抵扣”以及其非法获利4000元有误的诉辩意见。经查,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税务稽查调查核实报告证实2016年2月北��伟天云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所取得的涉案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证人郭某证言与上诉人雷郑全侦查阶段供述相印证证实上诉人因本案分得人民币4000元。故上述诉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雷郑全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雷郑全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雷郑全在本案中实施了注册公司以及利用该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上诉人雷郑全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已就上诉人雷郑全具有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上述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雷郑全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雷郑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雷郑全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雪义审判员  谢瑞琴审判员  史玲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