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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邓金祥、佛山市圆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金祥,佛山市圆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祥,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连,女,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系邓金祥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圆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A10街区城市广场C座A区六层A609,注册号440682000492580。法定代表人:李腾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邓金祥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圆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金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圆鼎公司向邓金祥提供装修消费税票7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圆鼎公司在起诉书及一审庭审中均确认邓金祥入住涉案房屋时,厨房和洗手间的工程没有完成;且圆鼎公司所做工程质量差,需要重新返工;亦确认圆鼎公司的施工人员以各种理由要求加价,否则以不开工或不完成工程为要挟,故一审判决邓金祥支付余款不公平、不合理。圆鼎公司亦曾出具保证书,承诺2016年1月20日前完工,否则每延期一天扣工程款100元,第二天扣200元,以此类推。若按该保证书约定,圆鼎公司应向邓金祥赔付26214400元。邓金祥的上述主张有微信录音作为证据予以证实。二、圆鼎公司确认涉案房屋需要重修,且时间至少需要10到15天,修好后要10天以上才入住为佳,经肇庆市高新区嘉信装饰设计工程部评估,重修费用需要6320元,重修期间邓金祥在外住宿需要6510元,上述费用应由圆鼎公司承担。故邓金祥认为所欠圆鼎公司工程款12600元应作为邓金祥重修房屋的资金,不应支付给圆鼎公司。或者由圆鼎公司向邓金祥支付10万元保证金,重修涉案房屋,并承担邓金祥重修期间的食宿费用。被上诉人圆鼎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是二手改造工程,圆鼎公司已向邓金祥说明,因涉案房屋不是毛坯房,邓金祥为节省成本又不愿意全部清理或处理有问题的地方,故施工时在表面覆盖进行翻新,是有质量与安全隐患的,也不能达到新房装饰的完美效果。如房间墙体和天花部分,翻新工程都有一定的保修期限,如业主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司维修需要收取相关人工和材料费用。工程保修是完工结算并开取保修卡以后的工作,邓金祥颠倒事实发展顺序。二、圆鼎公司是正规的装饰设计公司,有合法营业执照与正规合格的施工队伍,圆鼎公司对邓金祥诬告其不合资质、不法手段及不讲质量不能接受。三、邓金祥让肇庆市高新区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并没有该公司的合法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予以佐证,一审判决也认定该公司并无评估鉴定资质。四、邓金祥有重大错误在先,施工决定及沟通由邓金祥作出,验收由邓金祥的妻子进行。以橱柜制作为例,邓金祥诸多借口不在设计图纸上签名,不懂专业工程工艺,却态度强硬,常不听劝告,坚持施工人员按其思路施工,实际并不可行,橱柜做不好就要求拆除,甚至威逼圆鼎公司签了退橱柜的协议;邓金祥的妻子则长期在其他城市,却不明缘由地打电话骂工作人员。邓金祥曾将施工人员赶出工地,导致施工人员不愿意再去施工,圆鼎公司也告知过邓金祥中途换人会拖延时间,且造成的材料和时间损失应由邓金祥承担。五、圆鼎公司本意是在完工验收结清款项后开具工程保修卡,按合同结算办事。根据合同及预算约定,邓金祥要求开具发票需另外收取费用。圆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金祥支付工程款17350元;2.诉讼费由邓金祥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2日,圆鼎公司与邓金祥签订《佛山市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圆鼎公司承建佛山市南海区罗湖花园怡润阁304房装饰施工;费用880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工程增(减)项目表,增加工程包括:大门口重做等3000元、洗手盆升级为浴室柜850元、电视背景墙加石线500元,减少工程:厨柜4000元。邓金祥已支付75000元。2016年1月5日,圆鼎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涉案工程在2016年1月20日前完工,延期第一天扣工程款100元,第二天扣200元,第三天扣400元,以此类推。邓金祥于2016年1月23日入住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工程结算争议部分:一、厨柜项目,圆鼎公司已出具增(减)项目表,确认减少4000元,其后亦已拆除该部分工程,圆鼎公司认为不应扣减的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洗菜盆,“一口价套餐客户使用说明”中厨柜与洗菜盆分列为两个不同的项目,而厨柜备注中仅列有台上盆、台下盆的安装收费,洗菜盆备注亦另行标注价格范围;增(减)项目表中亦未有另行列明洗菜盆项目,圆鼎公司认为厨柜项目减少的4000元已包含洗菜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邓金祥以实际支出要求扣减3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诉讼中,圆鼎公司确认抽油烟机重装扣减50元,该部分纳入结算。综上,结合合同价及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涉案工程结算价为88000元(88000元+3000元+850元+500元-4000元-300元-50元)。邓金祥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扣减项目未经圆鼎公司认可;邓金祥出示的房屋重修评估书为另一装修装饰公司出具,由邓金祥单方委托,且其并不具有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邓金祥已实际入住使用,且涉案工程为二次装修工程,在此情况下以现有证据不足以判定邓金祥所述的质量问题成因并归责于圆鼎公司,邓金祥要求扣减质量方面的款项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圆鼎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逾期完工责任,诉讼中,圆鼎公司亦同意负担延期3天的相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扣减400元。邓金祥已于2016年1月23日入住,邓金祥认为延期19天的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扣减邓金祥已付款,邓金祥尚应支付12600元(88000元-75000元-400元)予圆鼎公司,圆鼎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邓金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600元予圆鼎公司;二、驳回圆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8元(圆鼎公司预交),由圆鼎公司负担59.38元,由邓金祥负担57.5元。邓金祥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圆鼎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二审期间,上诉人邓金祥、被上诉人圆鼎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邓金祥是否应向圆鼎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邓金祥上诉主张,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欠的工程款应作为邓金祥房屋维修费用,不应向圆鼎公司支付。经查,一审判决经审理认定邓金祥尚应向圆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0元。对此,邓金祥在本案上诉中亦未提出异议。结合邓金祥于2016年1月23日已入住涉案房屋,邓金祥所述其入住时尚未完工的橱柜已从工程项目减除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邓金祥应向圆鼎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600元。邓金祥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欠工程款应作为修复费用不向圆鼎公司支付,但邓金祥与圆鼎公司均确认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系因邓金祥拒绝由圆鼎公司施工造成,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邓金祥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邓金祥提出的圆鼎公司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属于涉案工程完工之后的保修范畴,邓金祥可另案主张权利。此外,邓金祥上诉提出圆鼎公司应承担其保证书承诺的逾期完工责任,因邓金祥已于2016年1月23日入住,一审据此扣减从逾期之日至邓金祥入住之日止延期3天的相应费用并无不当,邓金祥认为应赔付262144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邓金祥又就涉案工程要求圆鼎公司开具发票,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邓金祥可另案主张。综上,邓金祥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邓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敏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