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与许应山、许金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许应山,许金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41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加力村1组。负责人施建富,行长。被执行人许应山,男,1970年10月26日生9,汉族,如皋市号,联6。被执行人许金岳,男,1968年4月5日生0,汉族,如皋市号,联9。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与被执行人许应山、许金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皋搬商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许应山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许应山支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6.63872%计算的本金100000的借款利息。三、许应山支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95808%计算的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四、许金岳、张文堂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偿还责任。因许应山、许金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18日受理后,由邹亚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8000元,利息33736.5元,案件受理费1420元,执行费1297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国有土地、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许金岳于2016年6月13日和6月30日分别给付10000元,合计给付20000元。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反映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2015)皋搬商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