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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6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姆机械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与倪伟建、冯淑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姆机械制造(南通)有限公司,倪伟建,冯淑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458号原告:山姆机械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街镇李港村。法定代表人:喻光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成,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伟建,男。被告:冯淑云,女,。原告山姆机械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姆机械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威公司)、倪伟建、冯淑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山姆机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兆公司、远威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照准。原告山姆机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建、冯淑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姆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倪伟建、冯淑云对于原告向被告中兆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山姆机械公司撤回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曾于2013年9月10日与被告中兆公司签订“通港金借字(2013)第119号”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远威公司、被告倪伟建、冯淑云、原告山姆机械公司共同与金信公司签订了“通港金借字(2013)第119号”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中兆公司未按约及时偿还本息,形成了(2014)港商初字第00525号案,该判决书生效后,港闸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无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与金信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港闸法院指定账号代偿了人民币30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均无效果,无奈成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兆公司、倪伟建、冯淑云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应诉答辩,且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基于原告山姆机械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凭证缴款书、执行和解通知书等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金信公司与中兆公司签订“通港金借字【2013】第11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兆公司向金信公司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若中兆公司未经同意逾期还本,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1.2倍计付逾期利息,利息逾期的计收复利。同日,远威公司、山姆机械公司、倪伟建、冯淑云与金信公司订立编号为“通港金保字【2013】第119号”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本金金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金信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中兆公司汇付了300万元,中兆公司仅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支付利息496000元。2014年11月26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金信公司与被告中兆公司、远威公司、山姆机械公司、倪伟建、冯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认定金信公司与中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远威公司、山姆机械公司、倪伟建、冯淑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金信公司要求中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剩余利息378000元(利息总金额为874000元,扣除已付利息496000元,尚欠378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不超过其约定利率范畴,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远威公司、山姆机械公司、倪伟建、冯淑云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范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金信公司在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求上述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担保合同约定的本金限额为300万元,但同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了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担保人仍应对300万元借贷关系项下的全部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姆机械公司主张以300万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被告中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信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6日欠付的利息为378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被告远威公司、山姆机械公司、倪伟建、冯淑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兆公司追偿。2015年9月21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向中兆公司、远威公司、山姆机械公司、倪伟健、冯淑云等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金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山姆机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山姆机械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金信公司3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山姆机械公司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汇付了300万元。后因山姆机械公司向中兆公司及其他担保人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远威公司、山姆机械公司、倪伟健、冯淑云对于中兆公司应向金信公司履行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山姆机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已为中兆公司向金信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山姆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倪伟建、冯淑云对于原告向被告中兆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份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倪伟建、冯淑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伟建、冯淑云对于原告山姆机械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代偿的300万元借款中向江苏中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并于其应承担责任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山姆机械制造(南通)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490元,由被告倪伟建、冯淑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