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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康向军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向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45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向军,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犯抢夺罪、强奸罪,于2002年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1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逮捕。辩护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苗森,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向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向军及其辩护人马磊、苗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康向军与何某于前一日晚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北路与梅花巷交叉口一麻将馆内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二人于2016年5月22日多次互通电话,以解决矛盾纠纷为由约在梅花巷与华夏北路交叉口麻将馆附近见面。当晚22时许,双方纠集多名人员到达约定地点进行械斗,造成何某一方蔡某、常某、王某等四人受伤。经鉴定,蔡某、常某、王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何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向军亲属对四名受伤人员进行了经济补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丁某、周某、姜某、蔡某、常某、王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收款条,受伤人员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向军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向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向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伟审判员 王尊贤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