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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魏鸿德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鸿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162号原告:魏鸿德,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6339437。代表人:张宇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引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魏鸿德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鸿德,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引荣、李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57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负责人分别于2012年8月份、2013年2月份,找到原告要求其对周至县和杨陵区辖区内的光缆、电杆、光交箱进行归顺处理。所有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1571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公司均无故拖延。2016年3月,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仅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答辩人支付15712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为125000元,而非157120元;2、上述劳务费尚未经过审计确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2年移动周至、杨凌本地网线路整治工程结算明细表、原周至、杨凌地区光缆杆路整治的情况说明、三分业务联系单(打印件)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2012年8月、2013年3月承包了被告公司周至县、杨陵区辖区内的光缆、电杆、光交箱归顺处理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过劳务费。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公司杨陵区负责人边朝X、周至县负责人刘X,及上述两人的主管谢X共同签字的“2012年移动周至、杨凌、户县本地网线路整治工程结算明细表”及日期为2016年3月2日的“关于原周至、杨凌地区光缆、杆路政治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完成了上述劳务工程,被告应支付劳务费157120元,被告对结算明细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经公司核实工作量后实际应支付劳务费的金额为12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光缆、电杆、光交箱归顺处理劳务工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双方对劳务费的金额125000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5000的诉讼请求,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魏鸿德劳务费125000元。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退还原告魏鸿德642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闵永军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礼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