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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8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天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沈丘县复兴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天祥纺织品有限公司,沈丘县复兴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822号原告:绍兴柯桥天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2021070J。法定代表人:茅兴初。委托代理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丘县复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A区24栋。组织机构代码:55961613-X。法定代表人:张美玲。委托代理人:肖建平,系公司员工。原告绍兴柯桥天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丘县复兴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8822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措施已执行完毕。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88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于2016年11月7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浙06民辖终8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森鑫,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销售化纤布6281318.58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为5521345.20元,尚欠原告货款759973.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759973.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买卖关系,已合作两年之多。被告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已经要破产。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反而多付了原告100多万。账目都是常州金山服装公司代付的,代付了610多万。对于多余的货款需要返还的,被告另案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3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化纤布,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是出货之日起45天内付清,该13份购销合同的约定的货款总金额是4514441元。2、原告单方制作的往来明细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买卖关系期间,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59973.38元。3、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原、被告之间的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共7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该7份收款收据金额为5021345.20元。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和案外人常州金山公司之间有两份付款委托书,一份499565.8元已经在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显示,还有一份500000元的付款,原告予以自认,共计支付货款5521345.20元。4、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原、被告之间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8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和被告之间交易金额共计6281318.58元。该68份发票均已被被告认证抵扣。5、码单、出库单一组(出库单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出库单码单和增值税发票是可以对应的。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合同价格,被告已经多付原告100多万了。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金山公司付的。证据4,增值税发票收到了,也认证了,但金额是有多开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被告自行制作的常州金山公司付款凭单1份,用以证明已支付给原告6609638.9元。被告代理人补充:我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曾在常州金山公司做了三年员工,因我介绍的河南工人较多,常州金山公司就给了我们一批机器,让我们在河南开了一个厂,即被告公司,发票是开给被告公司的,货先发到常州金山公司,再由常州金山公司给被告公司。7、承兑汇票9份,收款收据9份(其中2014年8月5日价值为509133.70元的交款单位为常州金山服装有限公司的收据有两份),付款委托书2份(承兑汇票、收款收据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60多万货款。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付款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笔货款事实上在原告的起诉中已经予以了自认,即499565.8元的收款收据已经提交法院,500000元货款在诉状中予以自认。承兑汇票、收款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常州金山服装公司的收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支付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一份陈述:原告与案外人常州金山服装有限公司亦有交易往来。被告所陈述的13年12月23日、14年1月26日、14年2月20日、14年6月5日、14年7月3日、14年8月29日的金额均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且无证据证明存在系原告同意等情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5无被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且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2份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承兑汇票、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3份,合同总金额为4514441元。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8份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6281318.58元,被告均已认证抵扣。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21345.2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余款为由来院诉讼,被告则以已付清货款为由抗辩,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定。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支付余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至于被告所称的超额支付货款的辩称,因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丘县复兴服装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天祥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9973.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绍兴柯桥天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0元,合计101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