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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建冠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圣贝隆家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建冠化工有限公司,成都圣贝隆家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88号原告:广州建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星大道。法定代表人:黄茗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良、杨春燕,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圣贝隆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徐辉。原告广州建冠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圣贝隆家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建冠化工有限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良、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圣贝隆家俬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建冠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83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545.75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油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天拿水和油漆等产品,双方的往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报价单、出货单等作为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起第三个月内结清原告的货款,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每日支付逾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自2015年9月起,被告已经拖欠原告3个结算周期的货款13183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被告成都圣贝隆家俬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原告广州建冠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圣贝隆家俬有限公司签署《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天拿水、油漆等产品;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例如9月份底前结清7月份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2015年10月6日、2015年11月6日及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圣贝隆对账单》共3份,载明:收到原告送货单分别为7份、10份和3份,9月、10月和11月货款分别为75986元、49756元和6094元。对账单落款加盖被告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工作人员“汤宽菊”签字确认。由于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应付的以上货款共计131836元,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出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建冠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圣贝隆家俬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货款,被告通过签署《对账单》确认欠款,但无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18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本案中,原告请求违约金以当期欠款额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月结60天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为20545.75元,其余违约金以13183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圣贝隆家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州建冠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1836元及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的违约金20545.75元,其余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183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成都圣贝隆家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鹏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