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爱亲、王创军、王勤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孙爱亲,王创军,王勤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薛晓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妮,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亲,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埝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创军,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报,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裴社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爱亲、王创军、王勤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被上诉人张爱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保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晋0802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7337.61元,异议金额为17337.61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未严格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同等责任进行赔付。孙爱亲答辩称,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符合我市不分项判决的司法惯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王创军、王勤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孙爱亲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6455.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被告王创军驾驶其所有的晋MEC0**号小型客车沿运城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孟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驾驶摩托车的被告王勤报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上乘坐人孙爱亲受伤,形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盐湖区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门诊治疗花费1221.05元。当日入住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40193.43元,2016年7月27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1610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创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勤报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爱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保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同时查明:被告王创军驾驶的晋MEC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保运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爱亲合理损失如下:原告医疗费423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损失共计为:4467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爱亲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四千六百七十五元二角二分(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爱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保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曙亮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褚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