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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海军与石智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军,石智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265号原告:孙海军,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智强,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海军与被告石智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军之委托代理人满守军与被告石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1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每天工资120元,共欠原告工资17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资2000元,至今仍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石智强辩称,被告每年都给付原告工资,只是没有结清而已,不存在拒付情形。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其余事实与理由属实,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属实,且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雇佣原告在户县草堂镇草庙村租赁的场地里从事机械制造,但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载明:“欠条工资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石智强西安宏智厂2015年2月27日”,该欠条中未加盖西安宏智厂公章,且被告认可原告为其个人提供劳务。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000元,但至今仍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其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雇佣原告为其个人工作,且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中并未加盖任何公章,足以认定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有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15000元之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拖欠劳动报酬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对原告孙海军请求被告石智强给付劳动报酬150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海军劳动报酬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