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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陈静新、陈静华、王秀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陈静新,陈静华,王秀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华。原审被告王秀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静新、陈静华,原审被告王秀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被上诉人陈静新、陈静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损伤是颈椎、腰椎外伤,而其所开具的药品中存在大量治疗消化系统疾病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予以支持。二、本次事故系连环追尾,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完全由上诉人承保的车辆造成,在上诉人承保车辆追尾前,其已经发生过一次事故,对于其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两次事故车辆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完全由我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陈静新、陈静华辩称:我们乘坐的车辆与第一辆车只是轻微接触,我们坐在车辆的后排,没有受伤,紧接着王秀梅的车辆追尾到我们乘坐的车辆,撞击力大,车辆后面损坏严重,我们两个是第二次撞击时受的伤,应由王秀梅车辆的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王秀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被上诉人陈静新、陈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们诊疗费和误工费合计10893.98元。2016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王营乡五十亩地路段,发生四车连撞的交通事故,我们乘坐在2号冀H31**号车后排,我们乘坐的2号车先是撞上了前方的1号车,后又被后面的3号冀HW1**号车撞上,3号车驾驶人为被告王秀梅,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秀梅的车对我们乘坐的车负全部责任,我们乘坐的车对被我们乘坐的撞上的车负全部责任,在被告王秀梅驾驶的车撞上我们乘坐的车时,造成我们受伤。因被告王秀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们乘坐的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们以上要求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王营上五十亩地路段,发生四车连撞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乘坐的冀H31**号车先是撞上了前边的一号车,接着被告王秀梅驾驶的冀HW1**号车又从后边撞上了二原告乘坐的车,造成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HW1**号车对冀H31**号车负全部责任。被告王秀梅驾驶的冀HW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静新的伤情主要为腰外伤,椎间盘突出,原告陈静华的伤情主要为腰椎间盘突出。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相应的保险条款赔偿了二原告医疗费损失746.00元(其中陈静新获赔340元,陈静华获赔406元)。原告陈静新请求的医疗费核定为3094.48元,误工费核定为1134.00元(21天X54.00元/天),原告陈静华请求的医疗费核定为3598.50元,误工费核定为1504.65元,(21天X71.65元/天),另查明,原告陈静华的户口为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秀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行驶中存在驾驶过错,并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受伤,故该车驾驶人应承担相应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优先赔偿,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伤系经过两次撞击而造成的,故其只同意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陈述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都是被告王秀梅所驾驶的车对其乘坐的车进行撞击所造成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进行证明,且其亦对二原告伤后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其仍未对自己所提出的异议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二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每天按10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应按相应农村及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予以核定,对于原告所请求的损失,因在事故发生后,相关的保险公司已进行了部分赔偿,故其请求的损失应减除相应的已得到赔偿的部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其此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静新医疗费、误工费合计3888.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静华医疗费、误工费合计4697.15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王秀梅承担60.00元,二原告各承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被上诉人陈静新、陈静华乘坐车辆在与前方张玉岭驾驶的车辆撞击时身体已发生损伤,李秀梅驾驶车辆与陈静新、陈静华乘坐的车辆相撞时又造成二被上诉人损伤,该事实有一审卷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二被上诉人陈静新、陈静华在此次连环撞击事故中受伤后,二人已得到了张玉岭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付,陈静新的赔偿数额为272.00元+68.00元,合计340.00元,陈静华的赔偿数额为317.00元+89.00元,合计406.00元。以上事实有一审卷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和二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被上诉人陈静新、陈静华乘坐车辆先后发生两次撞车,先是其车辆与前方张玉岭驾驶的车辆追尾,紧接其后是王秀梅驾驶车辆又与被上诉人乘坐的车辆追尾。二被上诉人在两次撞车事故中受伤,上述事实清楚。虽然交警部门对两次撞击分别出具了责任认定,但综合事故的连贯发生,应视为一起事故。张玉岭无责任,陈静新、陈静华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和第三辆车的驾驶人王秀梅均负有责任。陈静新、陈静华系张玉岭、王秀梅驾驶车辆的第三人。张玉岭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了赔偿,二被上诉人的剩余损失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因受伤后服用外伤药需服用少量的辅助用药,并未明显扩大损失,上诉人认为与外伤无关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淑英审判员 张甫& # xB;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云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