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北城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北城致远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城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希尔顿商务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6567492XM。主要负责人:谷斌,经理。上诉人重庆北城致远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北城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虽在《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并未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现被上诉人以请求支付广告费和滞纳金为由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希尔顿商务大厦22楼,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北城致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悦 搜索“”